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胜双,又名雷胜明,绰号雷二狗,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秀山县平凯镇平建村三组。2006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胜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6)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胜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雷胜双与陈正军、陈正飞、刘兴斌、罗云华、罗宏业、刘黎群(均已判刑)、赵白华、刘志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秀山县县城“零点迪吧”蹦迪时,秀山县养路段职工唐刚、石登福、张杰等人酒后也去蹦迪,在蹦迪过程中,刘志勇与唐刚发生碰撞,继而发生抓扭。被告人雷胜双便持一把西瓜刀与陈正军、陈正飞、罗宏业、刘兴斌等人冲上去围起正在迪吧蹦迪的唐刚、石登福、张杰等人殴打,并将迪吧内的部分桌子、凳子损坏,唐刚、石登福、张杰三人被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唐刚的损伤属轻伤,石登福、张杰的损伤属轻微伤。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雷胜双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刚、石登福、张杰的陈述;2、证人刘黎群、陈正飞、罗云华、罗宏林、罗宏业、刘兴斌、吴健、陈正军、张仁贵等人的证言;3、抓获经过;4、暂收条、领条、发票;5、活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书;6、现场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胜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胜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雷胜双上诉提出:1、陈正军、陈正飞与唐刚、石登福、张杰等人在“零点酒吧”发生殴打过程中,上诉人雷胜双在现场,同时也参加了,但上诉人是在他们殴打行为已接近尾声时才参加的,唐刚、石登福、张杰的损伤结果不是上诉人雷胜双所致。2、因上诉人雷胜双对唐刚、石登福、张杰实施侵害行为明显轻微,一审控方没有出示充足证据证明唐刚、石登福、张杰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雷胜双实施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处上诉人雷胜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明显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20时许,上诉人雷胜双与陈正军、陈正飞、刘兴斌、罗云华、罗宏业、刘黎群(均已判刑)、赵白华、刘志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西瓜刀五把,到秀山县县城“零点迪吧”喝酒、唱歌。秀山县养路段职工唐刚、石登福、张杰等人酒后与刘志勇等人在同一台上蹦迪时,刘志勇与唐刚发生碰撞,继而发生磨擦。上诉人雷胜双与陈正军、陈正飞、罗宏业、刘兴斌等人冲上去围住正在蹦迪的唐刚、石登福、张杰等人殴打,并将迪吧内的部分桌子、凳子损坏,唐刚、石登福、张杰三人被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唐刚的损伤属轻伤,石登福、张杰的损伤属轻微伤。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雷胜双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刚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5日21时许,他与石登福、张杰等人在秀山县城“零点迪吧”喝酒、蹦迪时,不知为何事,他和石登福、张杰被10余名青少年致伤。他的手和头各被砍了两刀,石登福的头和双手受伤,张杰的头部受伤。
2、被害人石登福的陈述证实,2004年1月5日20时,他与唐刚、张杰等人在“零点迪吧”喝酒、蹦迪时,不知何故,唐刚、张杰等人被一些小青年用刀和凳子打伤,倒在地上。他持凳子去帮忙过程中,头和手被砍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