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37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中健,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大罗管理区廖宅村四巷8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钰,曾用名张名钰,男,1973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江屯大连村委会大连塘村15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中健、张明钰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中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廖中健、张明钰经密谋抢夺后,驾驶一辆挂着粤E?DQ604车牌的男装摩托车来到佛山市三水区广海路健力宝山庄加油站,趁被害人陈绍基在加油站交款时,由被告人张明钰驾驶摩托车从后冲上前,坐在张身后的被告人廖中健则伸手抢走陈绍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54元)。得手后,二被告人即驾车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绍基的陈述,被告人廖中健、张明钰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价鉴[2006]27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二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廖中健、张明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中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明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挂粤E?DQ604车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廖中健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廖中健、张明钰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中健、原审被告人张明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廖中健、原审被告人张明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廖中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