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歹进学受贿一案

2011年09月20日11: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被告人歹进学受贿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进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经理,住新郑市和庄镇歹庄。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进学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歹进学及其辩护人李三宝、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建综合楼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3月6日,经与工程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商议后,由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000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还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000元的金额作为购买该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付某以购房人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0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歹进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01年被释放后就已不是农机公司的经理了,从未过问过建房的收支款等问题;从未让付某开具过工程款、购房收据,付某所说7.8万元的事是捏造事实;关于李某买房的事,自己确实拿了8.4万元给曹某,后来李某又不买房了,自己就去把房款退了。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2000年被开除公职,2002年下岗,同年5月份承包农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其自2000年就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份,被告人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证人付某与被告人矛盾较深,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付某证言与曹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署名李某的8.4万元房款收据与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的7.8万元借条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人对替李某购房、退房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账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说属实,故认为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郑市农机局)与被告人歹进学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将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的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承包给歹进学,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并下发任职文件。2002年5月承包期届满后,新郑市农机局未终止合同,仍由被告人歹进学继续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工作。2003年4月9日,新郑市农机局下发文件,免去被告人歹进学农机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综合楼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趁综合楼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机,与付某商议,由付某为其在农机公司套取一套住房,付某答应后,于2003年3月6日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万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万元的金额作为购买农机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并以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之后,付某将该收据交给被告人歹进学。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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