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鸣庆,男,1945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正处级干部)、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杭州市江干区横河塘3号。2001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皓奔,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江检经诉字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鸣庆犯受贿罪,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鸣庆及辩护人魏皓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鸣庆于1993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和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工会活动室、远东商城、东方大厦的音响、电子系统等装璜和电梯设备采购的业务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浙江金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炳汉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松下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6,080元)。被告人郑鸣庆还于1995年7至12月间,伙同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设备部经理何炳汉(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东方大厦暖供工程业务中,收受深圳富威冷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韩俊、嵊县玻璃钢总厂厂长裘继余、杭州富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吴汉成等3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郑鸣庆个人实得15万元。对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鸣庆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鸣庆在庭审中辩解,远东商城业务的好处费印象只有2万元;东方大厦的电梯设备和暖通工程采购其并未收受好处费,没有直接参与暖通设备的业务洽谈,也不知何炳汉在暖通工程中收受多少好处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鸣庆伙同何炳汉受贿19万元,郑鸣庆实得15万元的表述不准确。因为被告人郑鸣庆与韩俊、裘继余、吴汉成从不认识,也未接触过,他们送给何炳汉的钱郑鸣庆概不知道。对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郑鸣庆及辩护人均认为,2001年8月17日郑鸣庆向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心的、不真实的。被告人郑鸣庆认为证人何炳汉有关东方大厦业务中送其好处费是莫须有的;辩护人则认为何炳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是有疑问的。被告人郑鸣庆提出其妻子张根凤的证言是受人诱导的,他给张根凤钱时从未说过是何炳汉送的,且其给张根凤的将近20万元钱中,有10多万元是单位发的奖金,有7、8万元是赌博赢的。辩护人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鸣庆受贿29万元和摄像机1台,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值得斟酌。刘俐的证言只能证明何炳汉将钱、物送给业务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并不能证明钱、物是送给郑鸣庆的。韩俊、裘继余、吴汉成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何炳汉收到19万元好处费,并不能证明郑鸣庆有受贿行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鸣庆于1988年5月至2000年7月间,担任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负责局党政全面工作。1993年2月至1997年12月间,担任杭州市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性质)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1993年8月至1997年12月,杭州市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委派郑鸣庆到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方控股合资企业)担任董事长、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