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现,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文盲,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李寨村农民,住该村小王庄;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5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现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平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现于2006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小庄文化馆东侧过道处,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将连某(女,38岁)停放在此的1辆永久牌24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车锁剪断,后在骑该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连红的陈述、证人付永科、付秋峰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现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平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平现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犯罪工具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