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生福,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为广西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高坡屯2,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街道办事处东朝街出租屋。2002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秋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广西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高坡屯25-1,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万兴西路十六号704房。2002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生福于2002,意锋文化用纸,犯罪嫌疑人梁艳芬、李军夫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挪用公年12月2日将毒品海洛因拿到恩城镇南兴路伟记餐馆一房间内,与被告人梁秋明一起以每克150元的价钱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应约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吴伟权等4人(均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30.6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梁秋明的辩护人辩称梁在本案中只是起中介作用,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在恩平市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非法利润,并于2002,意锋文化用纸,犯罪嫌疑人梁艳芬、李军夫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挪用公年12月2日17时30分至18时许,用被告人韦生福的手机13929097957与一个绰号“老伍”的广西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购买价格为每克90元。之后被告人韦生福租乘摩托车前往恩平大桥,从“老伍”处取得毒品海洛因130克,并与“老伍”商定等卖完毒品海洛因再给回钱“老伍”。被告人韦生福随即将毒品海洛因拿到恩城镇南兴路伟记餐馆一房间内,与被告人梁秋明一起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150元的价钱卖给应约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吴伟权等4人(均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30.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生福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梁秋明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一致,庭审其供称,毒品是两人共有,贩毒所得利益与被告人梁秋明均分。
2、被告人梁秋明的供述证实是其与吴伟权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但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韦生福去拿回来的,韦答应事成后给他300元饮茶的详细情况,其庭审称毒品是被告人韦生福的。
3、证人吴伟权的证言证实是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广西仔“阿明”在恩平市恩城镇专门贩卖白粉,并协助公安机关在2002年12月2日下午以购买毒品海洛因为名抓获“阿明”及与“阿明”一起来的一个男青年(即被告人梁秋明和韦生福),缴获毒品海洛因130克。并证实在恩城镇糖水街梁秋明的女朋友的档口处见到有一些人在梁秋明处购买白粉,他也曾向梁秋明购买过两次白粉吸食。
4、证人吴海强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2月2日中午吴伟权找他,叫他一起帮公安机关去抓贩毒的广西仔“阿明”及之后抓获“阿明”两个贩毒人员的详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