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东霞挪用公款案

2011年09月20日11: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廖东霞挪用公款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东霞,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龙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纳,家住龙南县金水大道马坳安置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东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东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东霞系龙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编工勤人员,从1997年3月开始担任森林公安分局出纳员工作。2006年4月至6月期间,廖东霞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财政票据核销制度,将其收取的2005年元月至2006年6月龙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办案股室和其下辖各派出所上缴的罚没收入款,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也用于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事后,廖东霞采取各种手段希望弥补挪用公款空缺,但未如愿。截止到案发时,廖东霞挪用公款数额已达55.390529万元,且至今仍未退赃。
  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已扣押廖东霞家位于龙南县金水大道192号(龙私字第9288号)店房一栋和马坳安置区(马安城夫管私字第0700-1号)住宅一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运南、廖发生、廖人伟、谢成武、李丽、唐翠风、蔡永盛的证言;被告人廖东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龙南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廖东霞主体身份的证明、龙财字(2005)146号《关于清理2005年度财政票据的通知》、龙南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票据领购、核销记录、廖东霞公款来源票据、廖东霞存折余额、已缴款财政未核销票、已报发票款未支付欠条、廖东霞购买“六合彩”的记录以及龙南县人民检察院№0302852、№0302853扣押单等相关书证;赣东司会字(2006)10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廖东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关于廖东霞挪用公款的数额,司法技术鉴定书仅对廖东霞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20日收入公款被挪用金额作出鉴定结论为廖东霞挪用公款金额共计56。389848万元,未就在此期间廖东霞收、支公款品对结余被短缺余额及时间进行分析认定,且就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确定,故对廖东霞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本案公款被挪用的情况及廖东霞的供述,确定为2006年4月至同年6月20日。该司法技术鉴定书于2006年7月31日依据之前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后侦查机关提取移交的相关缴款书、罚没票、龙南县公安局法制股情况说明、证人李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重复计算挪用金额9 993.19元,因此应从鉴定结论挪用公款总金额中扣减。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东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参与了购买“六合彩”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扣押了廖东霞家的房产权属,应视为退赃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廖东霞家房地产权属证件登记的权利主体为其女肖赟,廖东霞对该房地产是否依法享有权利,享有多少份额不明确,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地产与廖东霞挪用公款犯罪有关联性,属廖东霞家庭合法财产,依法不应作为涉案赃款赃物进行追缴,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本院一审判决前未退还分文赃款,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廖东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挪用的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依刑法规定进行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东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挪用的公款55。390529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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