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苏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伟强,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南京市邮政局新街口邮电支局储蓄专柜主任(组长),住南京市太平桥南23号603室。199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浩军、严强,南京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萍,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南京市邮政局新街口邮电支局储蓄专柜储蓄员,住南京市五台二村12号,199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俊莉,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文俊工贸商行董事长,住南京市爱达花园29号202室,199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呙红强,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中专文化,原系南京市邮政局新街口邮电支局储蓄专柜储蓄员,住南京市文体西村37号20栋301室,199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伟强、呙红强、陈国萍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宋俊莉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1999)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俊莉、呙红强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许伟强,陈国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挪用公款
(一)1996年1月至1997年9月,被告人许伟强利用担任储蓄专柜组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在储蓄专柜工作的被告人陈国萍、呙红强,采取伪造用户签名假报挂失、存款不入帐等手段,先后五次擅自挪用金陵协和神学院等单位在储蓄专柜存款305万元人民币,其中呙红强参与挪用公款一次100万元,借给陈建华个人炒股。同期被告人许伟强利用职务之便将陈建华支付的利息款11.891万元与被告人陈国萍、呙红强私分。许伟强非法所得5.47万元,许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储蓄专柜工作人员。陈国萍非法所得4.421万元。呙红强非法所得2万元。
(二)1996年12月,金陵协和神学院以“包佳安”户名存入储蓄专柜400万元,被告人许伟强于1997年3月20日、26日、4月4日,先后三次指使被告人呙红强伪造储户签名、编造假身份证号,办理了400万元的提前支取手续,提取现金400万元借给宋俊莉使用。
(三)199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伟强与宋俊莉共谋,由宋俊莉从外单位拉来存款,许伟强伙同呙红强、陈国萍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头大”(储户联)、“底小”(留底代分户联),收款不入储蓄帐,擅自提前支取储户存款等手段,提取公款1620万元人民币借给宋俊莉使用,其中陈国萍参与挪用公款一次4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宋俊莉归还62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伟强挪用公款计2325万元,案发前归还267万元;被告人宋俊莉挪用公款计1620万元,案发前归还62万元;被告人呙红强挪用公款计2120万元,案发前归还62万元;被告人陈国萍挪用公款计705万元,案发前归还267万元。
行贿、受贿
1997年3月至7月,被告人许伟强伙同被告人呙红强、陈国萍挪用公款1620万元给宋俊莉使用期间,三被告人共收受宋俊莉行贿款物价值15.2673万元,其中许伟强收受贿赂物品价值1.549万元,呙红强收受贿赂款物价值8.591万元,陈国萍收受贿赂款物价值5.127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