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鸿,曾用名余海魂、陈麦,绰号“小余”,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西正街委员会。199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鸿杰,广东省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菊红,曾用名汤红,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任家桥村二组。2002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广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鸿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鸿杰,被告人汤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菊红暂住江门市建设路15号之四702房的廖柏业家时,发现廖把一些古董玉器放在家里。2002年8月4日被告人汤菊红约被告人余海鸿到廖家,合谋盗窃廖的古董玉器。第2天中午,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在与被害人廖柏业一起吃饭时,由被告人汤菊红引开被害人廖柏业,由被告人余海鸿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放入被害人廖柏业的汤水中,廖回来后将汤水喝了就进房睡觉。被告人余海鸿将锁匙和人民币20元拿走,并用锁匙打开房内木箱取走古董,这时被害人廖柏业醒来,发现锁匙和钱不见了,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见状,怕事情败露,被告人余海鸿在屋内用铁水管向廖的头部打去,廖被打后大叫,被告人余海鸿用手捂住廖的嘴并将廖摔倒在地,被告人汤菊红从房内拿出一张毛毯盖住廖的头部,并骑在廖的身上帮被告人余海鸿按住廖,直至廖死亡。随后,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将被害人廖柏业价值1857.5元的金戒指1只、男装手表1块、玉珠1包、瓷杯2个、小玉石1包取走。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柏业系生前被他人持易挥动的具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袭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汤菊红、余海鸿的交代,证人廖冰韶、莫惠娴等人的证言,赃物扣押清单及照片,赃物核价表,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海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海鸿原没想杀害被害人,只是在作案过程中情急之下才杀害被害人;余在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余海鸿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菊红辩称不是她叫余海鸿作案的,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骑在被害人身上,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汤菊红约余海鸿盗窃、设法下安眠药、骑在被害人身上等情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汤菊红只是听从余海鸿的吩咐拿毛毯盖住被害人,所起作用轻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海鸿和汤菊红在家乡认识。2002年7月间,被告人汤菊红在江门市建设路15号之四702房的廖柏业家暂住。2002年8月4日被告人余海鸿到达廖家,在廖家暂住一晚,知道廖家有古董玉器,并听廖说这些古董玉器很值钱,于是向汤菊红提出盗窃廖的古董玉器。次日中午,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在与被害人廖柏业一起吃饭时,被告人余海鸿趁廖柏业不备将事先准备的安眠药放入被害人廖柏业的汤水中,廖将汤水喝后就进房睡觉。被告人余海鸿进房在廖挂在墙上裤子里将锁匙和人民币20元拿走,并用锁匙打开房内木箱取走古董,这时被害人廖柏业醒来,发现锁匙和钱不见了,就在屋内寻找,被告人余海鸿见状,怕事情败露,就在屋内找到一条铁水管,用铁水管猛击廖的头部,廖被打后大声呼救,被告人余海鸿就用手捂住廖的嘴并将廖摔倒在地,并叫汤菊红拿被子出来,被告人汤菊红从房内拿出一张毛毯盖住廖的头部。被告人余海鸿、汤菊红见被害人廖柏业不能动弹,将廖柏业的价值1857.5元的金戒指1枚、男装手表1块、玉珠1包、瓷杯2个、小玉石1包取走,并将廖柏业拖入房间,清理现场血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廖柏业系生前被他人持易挥动的具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袭击致颅脑损伤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