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旭东,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浦江县村镇建设管理站职工,住浦江县浦阳镇环城北路月亮湾浴室。
被告人边军校,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中余乡思母村。199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军民,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浙龙,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江县杭坪镇石宅村。1990年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陆金才、钱来善,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军校、黄浙龙犯抢劫罪、被告人虞军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旭东以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旭东、被告人边军校、虞军民、黄浙龙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军校提议、三被告人预谋后,2003年1月19日晚9时许,三被告人由虞军民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旭东,在浦江县浦阳镇东山小区331号附近,撞了张旭东后,黄用木棍敲张头部数下,边骑走张摩托车(放在车上纸箱内有现金、手机、充值卡、电话卡、SIM卡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93万元),嗣后又丢弃摩托车。三被告人分赃各得手机40只左右、现金1800多元,充值卡和SIM卡放在虞军民处。张旭东受轻伤。案发后,已追回手机81只等物。被告人虞军民还于2002年9至12月,先后在浦江城乡盗窃三次,其中窃得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6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被告人虞军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边军校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旭东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使其受伤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4.95元。
被告人边军校辩解是虞军民提议的,手机估价过高,高出2万元左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认为没有能力赔。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确定部分手机价值的依据欠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边军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浙龙,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虞军民、黄浙龙辩解手机价值偏高,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黄浙龙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赃物价值的认定证据还不全面,黄浙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减少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