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谷、谢朝明、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谷,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所黑溪镇一段胜地12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利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朝明,男,1952年10月29日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所石会镇四段中园村1组。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兰支发,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汪家村3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业谷,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所八段官坝3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屈友德,男,1943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黎水镇二段黎水村5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黎水镇二段黎水村1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德柱,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一段胜地12组。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红超,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镇二段白合8组。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一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黑溪所一段胜地6组。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成谷、谢朝明、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黔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成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被告人黄成谷利用其请被告人谢朝明雕刻的“重庆市黔江区石会派出所”字样的印章,伪造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在民爆公司共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11500发、导火索2500米。200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高成无证三次在黄成谷处购买了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炸药72公斤,全部用于采石场、修公路。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屈友德无证四次在黄成谷处购买了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全部用于采石场。2006年5月,黄成谷以4500元出售给无证被告人兰支发、向业谷炸药240公斤、雷管800发及导火索250米,用于经营的矿山。被告人黎红超明知黄成谷让其运输的是爆炸物却无证将上述爆炸物运输到兰支发的矿山上,获得运费35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被告人黄一奎无证七次从黄成谷处购买了炸药168公斤、雷管469发、导火索182米。200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向德柱明知黄成谷让其运输的是爆炸物时,无证三次为黄成谷运输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至黎水屈友德家。2006年5月15日,向德柱运输炸药、雷管到屈友德家途经黄溪镇时被拦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成谷处扣押雷管490发、炸药70公斤、导火索220米,在兰支发矿山扣押炸药95.25公斤、雷管390发、导火索3米。上述物品已移交民爆物品公司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敏、向红、向业坤、兰支理、黄宽余、姚兴素、庞家伟、陶钦明、张楷、黄宽福、向业现、黄秋红、王贞六、李良、李方中、王洪涛、秦绍文、屈纯、朱素碧、王贞盖和罗家荣的证言;黔江区公安局鉴定书;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四份,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许可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表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成谷、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黄一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朝明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黎红超、向德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改诚意,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成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谢朝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兰支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业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屈友德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高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德柱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黎红超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一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黄成谷提出其所售出的爆破物品全部用于了生产,未发生任何事故,其获利较少,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原判根据《通知》规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1、黄成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购买爆炸物品,是因公安机关久拖不批造成;所购爆炸物品用于近邻老百姓的生产、生活,获利少,售出对象特定;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2、原审对黄成谷的量刑不利于社会稳定,且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故请求根据《通知》精神改判黄成谷的刑期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批准被告人黄成谷成立了爆破服务队,并与邱祖祥在重庆市黔江区(以下简称黔江区)黑溪镇合伙经营爆炸物品仓库。2006年春节前,因民爆物品管理太严,审批难,黄成谷多次到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审批未果,便产生了找人私刻该局石会派出所公章,不经过该局石会派出所审批购买民爆物品。2006年1月,黄成谷在黔江区黑溪镇被告人谢朝明处刻了一枚“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并支付了现金120元,同时其将该章用于购买民爆物品的用途告知了谢朝明。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黄成谷利用谢朝明雕刻的“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字样的印章,并冒名在乡镇派出所意见栏中签字,伪造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在民爆公司共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11500发、导火索2500米。200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高成在没有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三次在黄成谷处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黄成谷便雇请了王贞盖、罗家荣用二轮摩托车将炸药168公斤、雷管500发、导火索325米运输给申高成,申高成支付民爆物品款和运费共计3000余元,并将该些民爆物品全部用于采石场、修公路。200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屈友德在没有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申高成在黄成谷处代购了炸药48公斤、雷管200发。随后,屈友德直接向黄成谷购买民爆物品,黄成谷雇请被告人向德柱运送民爆物品,向德柱明知是民爆物品而用二轮摩托车将炸药264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运输给屈友德,并接受黄成谷的委托收取屈友德支付的民爆物品款和运费共计4000余元。屈友德将该些民爆物品全部已用于开山采石。2006年5月,被告人向业谷和兰支发经营的矿山急需民爆物品,向业谷经向业坤介绍与黄成谷达成了购买民爆物品的协议,兰支发和向业谷在无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500元在黄成谷处购买了炸药240公斤、雷管800发、导火索250米。被告人黎红超在没有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运输的上述物品系民用爆炸物品,而将其运输到兰支发的矿山上,获运费350元。200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一奎在无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七次从黄成谷处购买了炸药168公斤、雷管469发、导火索182米,用于为村民爆破服务。2006年5月15日,向德柱受黄成谷雇请运输炸药72公斤、雷管200发到屈友德家,途经黄溪镇时被黔江区公安局黄溪派出所干警拦获。另查明,原审以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申高成在黄成谷处购买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炸药72公斤;屈友德在黄成谷处购买了炸药216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向德柱明知是爆炸物品予以运送的事实,为申高成、屈友德和向德柱的定罪量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明上诉人黄成谷和谢朝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黄成谷非法购买爆炸物品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5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黄溪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载有3件炸药向黄溪方向行驶。黄溪派出所干警在黄溪敬老院处拦下该车,查获炸药3件,雷管2盒。经初讯,该车驾驶员向德柱交待所载爆炸物系黄成谷销售给屈友德的。黄成谷、屈友德交待,申高成在黄成谷处购买了爆炸物。2006年6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民警发现,同年5月11日,黄成谷在审批民爆物品的“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上区镇派出所意见栏的签字不是该所所长王卫华的字迹,派出所公章系伪造,故传唤黄成谷,黄成谷供认不讳。2、上诉人黄成谷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经他申请,黔江区公安局批准他成立了爆破服务队,其成员有黄一奎、向业平等11人。在黑溪镇与邱祖祥合伙经营爆炸物品仓库。2006年春节前,民爆物品管理太严,审批难,他多次到石会派出所审批未果,因他经营的采石场急需民爆物品,便产生了私自找人刻石会派出所公章,不经过石会派出所审批。2006年1月,他在黑溪场上桥头以120元在一刻章的老头子处刻了一枚“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并将章用于购买民爆物品的用途告知了该老头。该章后被其妻黎敏烧了。他利用在审批表上加盖伪造的公章和模仿石会派出所所长签名,四次以炸药每吨8410元、雷管每发0.857元、导火索每米0.957元,在民爆公司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11500发、导火索2500米。其中炸药1008公斤、雷管2360发、导火索750米用于了他的采石场、杉岭乡改土工程和中铁十九局的爆破服务。其余的卖给了屈友德等人。2006年2月至4月间,黄成谷在无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四次出售给无购买许可证的屈友德锑恩锑2号岩石炸药12件288公斤(每件24公斤)、雷管600发、导火索100米,共获利4890元。罗家荣和向德柱明知该些物品系爆炸物品而予以运送。2006年5月15日他叫向德柱运送给屈友德的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00发在黄溪被公安挡获。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黄成谷出售给无购买证的申高成炸药9件216公斤、雷管700发、导火索200米,获利3870元。该些爆炸物品系他和罗家荣、王真盖运送。2006年5月14日,经向业坤介绍,向业谷和一名姓兰的人一起在他处购买了炸药10件240公斤、雷管800发、导火索250米,黎红超明知是爆炸物品而以350元将上述物品运送到向业谷的矿山,他从中获利4855元。另外,他卖给姚兴素、陶钦明、张楷、庞家伟、黄秋洪、黄宽福、黄宽余、王贞六、向业现、李方中、李良一些爆炸物品。黄一奎使用炸药7件、雷管500发、导火索200米。3、原审被告人谢朝明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底或12月初,黄成谷以120元在他处刻了“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的公章,说是用于批爆炸物品。有黄成谷辨认谢朝明的笔录印证。4、证人黎敏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5日,黄成谷取保候审回家,她问黄做过其坏事没有,黄说他刻了一枚公章放在了家里床下面。过了两天,她怕黄拿去做坏事就把公章拿去烧了。5、证人向红的证言。证明2005年冬,黄成谷二次叫他在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的区镇派出所意见栏内签了内容为:同意购买××公斤炸药、雷管××发、导火索××米,落款是石会派出所。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谢朝明的经过和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6年7月30日侦查人员在谢朝明处扣押作案工具5张钢锯片、1支铅笔、牙刷1把。8、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证明黄成谷利用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6日和3月9日、5月11日购买了炸药2880公斤、雷管11500发、导火线2500米。9、黔公刑技(2006)30号鉴定书。证明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送检的四份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中的区镇派出所意见栏填写的字迹和加盖的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印章均系伪造。10、民爆公司民爆物品价格证明。证明2号岩石铵锑炸药每吨8410元、85#火雷管每发0.807元、85#瞬发电雷管每发1.4元、86#导火索每米0.965元。第二组,证明原审被告人申高成、屈友德、黄一奎在上诉人黄成谷处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及原审被告人向德柱、黎红超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证据如下:1、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至11月,他向黄成谷三次联系了炸药9件、雷管700发、导火索325米。其中屈友德买了炸药2件、雷管200发。其余的炸药7件168公斤、雷管500发、导火索325米,他以炸药每件280元、雷管每发1.5元和导火索每米1.5元的价格付给黄成谷3197.5元。该爆炸物品全部用于石矿山和修公路了。2、证人秦绍文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8日,申高成在黄成谷处以1040元购买了炸药2件、雷管200发、导火索125米。同年10月,黄成谷送了3件炸药和一些雷管,其中申高成买1件炸药,屈友德买了2件炸药,共付了1000元。该证据有证人朱素碧的证言印证。3、原审被告人屈友德的供述。证明2006年正月至4月,他通过申高成在黄成谷处代买了炸药2件48公斤、雷管200发,付炸材款和运费950元。他直接在黄成谷处购买,并由向德柱骑二轮摩托车送来的炸材,共计炸药11件264公斤、雷管400发、导火索100米,付炸材款和运费3690元。5月15日,黄成谷叫向德柱送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00发给他时,在途经黄溪镇时被公安挡获。他无任何爆破作业手续,这些爆炸物品均用于了他的石场。4、证人秦青平的证言。证明他是在屈友德的石山上搞爆破,其爆炸物品来自于黑溪的黄成谷处。5、证人屈纯的证言。证明2006年正月至4月,他和父亲屈友德在申高成处买了3件炸药;在黄成谷处买了三次爆破物品。5月15日向黄成谷购买爆破物品时,爆破物品被拦获。运送爆破物品的人是被派出所拦获的骑二轮摩托车的那人。6、证人王贞盖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黄成谷以40元雇请他为申高成运送了用炸药箱子和黑胶子口袋装的东西。并持黄成谷的纸条收了款。7、证人罗家荣(又名罗家云)的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4月和5月,黄成谷雇请他为黎水镇的一个中年人送了炸药6件、雷管200发。8、原审被告人向德柱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黄成谷雇请他用二轮摩托车送给屈友德3件炸药,给了他一张收款纸条,他从屈友德处收了960元钱和20元的车费。同年4月,黄成谷叫他用摩托车送给屈友德炸药3件、雷管200发、导火索100米,收了1430元,其中有20元车费。同年5月15日,黄成谷叫他送炸药3件、雷管200发给屈友德,途经黄溪镇时被拦获。9、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向德柱指认三次接黄成谷卖给屈友德爆炸物品的接货地点是: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黄成谷的家中。二次送货地点是:黔江区黎水镇华阳居委1组畜牧交易市场(屈友德家坝子);罗家云指认接货地点是: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黄成谷的家中。送货地点是: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1组申高成的石场工棚和黎水镇华阳居委1组畜牧交易市场(屈友德家坝子);王贞盖指认接货地点是:黔江区黑溪镇胜地居委黄成谷的家中。送货地点是:黔江区黎水镇黎水村1组申高成的石场工棚;黄成谷指认在家中存放爆炸物品的地点。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5月15日,侦查人员扣押向德柱2号岩石铵锑炸药3件72公斤、雷管2盒200发,载有曲(屈)友德电话和金额的纸块。5月16日在屈友德处扣押黄承谷名片一张。11、黄成谷的名片和纸片。证明黄成谷非法出售爆炸物品的交易过程。12、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向德柱的经过。证明2006年5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黄溪派出所干警接群众报警,在该区黄溪镇敬老院处拦获向德柱的二轮摩托车,该车载有3件炸药、200发雷管。13、原审被告人向业谷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他和兰支发合伙经营的矿山没有民爆物品了,因无购买民爆物品的手续,他和兰支发商量购买民爆物品。经向业坤介绍认识了黄成谷。并达成了以黄成谷的成本价购买10件炸药、1000发雷管、1000米导火索,另补给黄成谷1000元。5月中旬的一天,在黔江城区小广场兰支发付给了黄成谷3000元购买民爆物品。过了几天,黄成谷、向业坤和驾驶员黄成谷的舅子及他、兰支发将10件炸药、800发雷管、一圈导火索送到了在马喇镇他和兰支发的矿山上。兰支发证付车费350元,付民爆物品5000余元。14、原审被告人兰支发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他和向业谷商量好为合伙经营的矿山购买民爆物品后,向业谷联系好了一处卖民爆物品。5月14日,他和向业谷在姓黄的那人手中买了10件炸药、800发雷管、250米导火索,该些物品被运到了他们经营的矿山上。他付给姓黄那人4500元,付给驾驶员350元。15、原审被告人黎红超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的一天,黄成谷叫他去拉东西,他、黄成谷、向业坤在黄成谷的家中搬了10件炸药、几盒雷管和一圈导火索到黔江城下坝加油站时,一名姓兰、一名姓向的人上了他开的车,把民爆物品拉到了马喇与酉阳的边界的一个矿山上,他得了350元车费。16、证人向业坤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向业谷经营的矿山需购买民爆物品,他联系了黄成谷。5月14日,他和黄成谷、黎红超在黄成谷的家中搬了10件炸药和雷管、250米导火索,在黔江与兰支发、向业谷汇合后,将民爆物品运到了向业谷和兰支发的矿山上。兰支发支付黎红超车费350元。17、证人兰支理的证言。证明他在向业谷的矿山上管民爆物品。2006年5月15日,他发现向业谷在矿山的工棚里,工棚里还堆有10件炸药、800发雷管和一圈导火索,向业谷叫他把这些物品管理好。18、原审被告人黄一奎的供述。证明他是黄成谷成立的爆破服务队成员之一。2006年元月起在黄成谷处以炸药每公斤12.5元、雷管每发1.5元和导火索每米1.5元,拿了炸药7件148公斤、雷管469发和导火索182米。19、证人黄宽余、姚兴素、庞家伟、陶钦明、张楷、黄宽福、向业现、黄秋洪、王贞六、李良、李方中、王洪涛的证言。证明均在黄成谷处购买民爆物品的情况。20、证人黎敏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6日晚,她把黄成谷放在家中的3件72公斤炸药和一些雷管送到邱祖桥处,与邱一起将这些民爆物品送到民爆物品仓库里。20、黔江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情况说明。证明黄成谷成立的爆破服务队,服务于规定的辖区,可由黄成谷适当收取费用,但未同意黄成谷出售民爆物品。21、上诉人黄成谷和原审被告人谢朝明、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的户口证明。证明各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谷以购买民用爆炸物品为目的,雇请原审被告人谢朝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非法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朝明受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黄一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非法买卖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黎红超、向德柱,非法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黄成谷、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数量均属情节严重,但兰支发、向业谷、屈友德、申高成、向德柱、黎红超、黄一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经教育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成谷提出其所售出的爆破物品全部用于了生产,未发生任何事故,其获利较少,经教育有悔改表现。原判根据《通知》规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黔公刑技(2006)30号鉴定书、民爆公司民爆物品价格证明、原审被告人申高成、屈友德、兰支发等人和黄成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黄成谷利用非法手段从民爆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后,在无民爆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加价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申高成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符合《通知》就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规定,但黄成谷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最终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原审适用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成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购买爆炸物品,是因公安机关久拖不批造成;所购爆炸物品用于近邻老百姓的生产、生活,获利少,售出对象特定;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量刑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成谷非法售出的爆炸物品用于开山取石和老百姓的生产、生活,属实。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撑握的犯罪事实一审已作了评价。黄成谷私刻印章骗购爆炸物品后提高价格予以出售,情节恶劣,即使有公安机关久拖不批的现象发生,也不足以减轻黄成谷的刑事责任。原审是根据黄成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合理裁判,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黄成谷的量刑不利于社会稳定,且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请求根据《通知》精神改判黄成谷的刑期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成谷非法买卖炸药2880公斤、雷管11500发、导火索2500米,属情节严重,虽出售的爆炸物品最终用于了生产、生活,但给社会造成的危险极其严重,而原审对黄成谷所处之刑罚与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 江 华代理审判员 蒲 开 明代理审判员 侯 迅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文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