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沅忠盗窃一案

2011年09月20日11: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沅忠盗窃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沅忠,绰号“老黑”,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沅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沅忠在新晃县城农贸市场新湘隆超市对面巷子发现被害人姚有方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NM4571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且四周无人,遂起偷盗之意,李沅忠将车推走并将车的电源线剪断,试图将车发动,但未成功,李沅忠怕被人发现就将车推至环卫所宿舍楼下,李沅忠将车牌取下丢弃,随后离开。过了一会儿,李沅忠返回取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经评估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有方的陈述、(2009)05号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沅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沅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沅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姚志林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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