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娜,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庙子沟乡赵木匠沟村赵木沟街1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8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娜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亚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亚娜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六队张阳经营的发廊内,趁张不备,将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王亚娜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阳陈述,证人王可佳、郭晶晶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机发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人王亚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娜为谋私利,盗窃公民财物,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亚娜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亚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云霞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