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黎明雄,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定安县富文乡木贡村。199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15日被解除收容审查,2000年月2月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黎明雄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黎明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黎明雄伙同冯义钟(另案处理)窜到琼山市红城湖路,看到邓小燕在路上行走,就冲过去抢邓的BP机,邓用手护拄BP机,冯义钟即上前抱住其脖子,强行将BP机抢收走。同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明雄伙同周德和(已判刑),冯义钟窜到海口市城西路七里林村口处拦乘史济阳驾驶的出租车,至海口市工业大道与南航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黎明雄等三人叫史济阳停车,坐在后排的周德和与冯义钟下车捡石头,坐在前排的黎明雄动手拧车钥匙将车熄火并抱住史,史济阳见状便与黎明雄扭打起来,冯义钟见状持石头上前打史的肩膀及头部,周德和拿出事先准备妤的小刀威胁,抢走史济阳的人民币135元。
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证据,被告人邓小燕,史济阳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被抢的BP机一台,认录及照片,周德和与冯义钟的供述,黎明雄的供述以及该院(2000)新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明雄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黎明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黎明雄上诉称,其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明雄犯罪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明雄先后伙同冯义钟、周德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明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明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黎颖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易晓敏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