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32岁(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13号;200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志军,男,37岁(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西草市东街34号4楼1单元20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洪涛,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茉,女,32岁(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门内大街203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东6-4-40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被告人梅志军及其辩护人金洪涛、被告人范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经预谋,于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由梅志军驾车,将李志强、范茉送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红杉居餐厅。后李、范二人在该餐厅内,由范茉掩护,李志强盗窃被害人王永锋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牡丹国际信用卡1张。后李志强、范茉持该信用卡在本市东直门外东方银座商场购物,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17 505元。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于2006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志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事前未与梅志军通谋。被告人梅志军否认参与盗窃,辩称当时系李志强租用自己的车。梅志军的辩护人认为梅志军未事先与李志强、范茉通谋盗窃,故梅志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茉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与李志强、梅志军通谋盗窃,银行卡系李志强捡拾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时许,由梅志军驾车,将李志强、范茉带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红杉居餐厅,由范茉掩护,李志强盗窃被害人王永锋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牡丹国际信用卡1张。后李志强、范茉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方银座商场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7 505元。被告人李志强、梅志军、范茉于2006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永锋的陈述:2005年12月31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在东城区红杉居餐厅吃饭,当时我们坐在第三排的1张桌子那,我将上衣脱下挂在椅子靠背上。8时50分许,我收到银行发来短信,称我在P0S机上消费2102.6元,于是我赶紧摸上衣口袋,发现钱包被盗,就立刻回单位将卡挂失。在挂失前,我又收到2条类似短信,称我分别消费了12 202.4元和3200元,共计消费17 505元。我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银行卡等物。
2、证人陈昊(东方银座周大福店职员)的证言:2005年12月31日晚9时许,我们店进来一男一女,他们先后买了2条长命锁、2条项链,分别付款2102.6元和12 202.4元。那女的还戴了个假头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