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宿中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兰军,又名尹小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农科村尹庄组。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权,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朱湖镇柳元村9组。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东,江苏宿迁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书芸,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朱湖镇柳元村9组。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泗洪县公安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程书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兰军,被告人卢权及其辩护人杨启东,被告人程书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0年4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程书芸结伙或单独窜至宿迁市宿豫区、泗洪县、睢宁县、邳州市十几个乡镇盗割城乡电力线,撬盗电灌站变压器及补偿器内芯,盗窃居民财物,共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926.92元;盗窃作案13起,盗得电线、香烟、手机、自行车、电饭锅、高压锅、白酒、布料、杨树等物,价值人民币22521.5元。其中被告人尹兰军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926.92元,盗窃作案1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521.5元;被告人卢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900.5元,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元;被告人程书芸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27.7元。此外,被告人程书芸还销售赃物,获得赃款219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被告人尹兰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书芸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程书芸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系主犯,被告人程书芸系从犯;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程书芸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兰军、卢权、程书芸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卢权犯罪后自动投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兰军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第37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盗割电线2730米,实际自己盗割电线没有这么多。
被告人卢权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参加犯罪是被告人尹兰军逼迫的。
被告人卢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盗窃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单处罚金,破坏电力设备罪不应认定后果严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书芸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尹兰军伙同被告人卢权、程书芸,或单独窜至宿迁市宿豫区、泗洪县、睢宁县、邳州市十几个乡镇盗割正在使用或随时准备使用的城乡电力线,撬盗电灌站变压器及补偿器内芯,盗窃居民财物,共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926.92元;盗窃作案13起,盗得电线、香烟、手机、自行车、电饭锅、高压锅、白酒、布料、杨树等物,价值人民币22521.5元。其中被告人尹兰军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45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926.92元,盗窃作案1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521.5元;被告人卢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900.5元,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3元;被告人程书芸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27.7元。此外,被告人程书芸还销售赃物,获得赃款2190元。具体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