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雅刑终字第45号
抗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治均,男,生于1937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初中文化,干部。1991年4月任原雅安市住宅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建办)主任,1992年5月任原雅安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副主任,1994年6月兼任原雅安市国有直管公房房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直领导小组)副组长,1994年10月兼任原雅安市房屋产权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办)主任,1995年11月任市建委正局级调研员,1998年8月16日被批准退休,住雅安市雨城区建康路18号3楼。2000年7月7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雅安分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押于雅安市雨城区第二看守所。2001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李治均之父母和妻子以原审被告人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为由,提出取保候审申请,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21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蓉生,四川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治均犯贪污、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1年4月14日做出(2001)雨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治均不服,提出上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华建、代理检察员杨文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治均及其辩护人唐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均于1998年三次贪污公共财物,总计金额人民币114066.79元。
(一)1998年2月,被告人李治均利用其担任原雅安市国有直管公房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直办)负责人的领导身份,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王建以其孙子李锐的名义,采取支付21212.48元低额房款的手段,将华兴街26号即甜食店78.99平方米(其中门面19.36平方米,辅房59.63平方米)价值118265.87元的国有直管公房占为己有,从中侵吞国有资产97053.39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雅府发(1996)80号文、1997年4月15日国直办售房提纲、原雅安市人民政府对国直办性质的复函、雅安市雨城区政府对直房改办卿国直办)有关问题的复函,被告人任国直领导小组副组长及退休通知;国直办出售华兴街26号房的相关书证,原雅安市饮食服务公司的摸底评估表及报告。拆迁协议;国直办房屋管理清册、胡敏的工作笔记及国直办工作人员领取奖金的记载等;证人岑刚。杨远志、罗安平、孔菲英、施尚华、江涛、王建、杨朝宗、华明阳、何明霞、江永华、苏孝斌、曾涛、熊雨平、简忠清、蒲纪英、祝国珍、张兴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治均在“双规”期间的陈述和侦查期间的供述。
原审认为,国直办作为市政府国直领导小组下属的临时机构,其负责人应通过委任形式依法产生;公诉机关仅以多名证人证言来证明国直办的负责人系被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同一公诉机关在对另案被告人王建犯贪污罪的指控中表述“李安华以其儿子李锐的名义购买华兴街26号房交房款”的事实,已得到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的确认。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此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李治均担任国直办负责人的事实,不光有多人的证言,另有雨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加以证明。原判仅以没有书面委托的形式而片面否定这一事实,确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并非国直办的负责人,只是时任原市企改领导小组城建组组长岑刚口头通知其协助国直办的工作,主要协调房管所与国直办的关系,华兴街26号房是其儿子李安华购买,其没有找过王建,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