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洪波、张雷君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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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波、张雷君抢劫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洪波,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北仑区白峰镇马盘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雷君,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北仑区梅山乡霞岸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波犯抢劫罪、被告人张雷君犯抢劫罪、转移赃物罪,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3年3月7日,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搜身的手段,抢得姜某现金450元;2、200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雷君帮助他人转移盗窃所得的内有现金6000余元的保险箱1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雷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转移赃物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郑洪波系主犯,被告人张雷君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邱国辉(另案处理)在北仑区新矸镇镇小路碰面,后经商量决定到太平洋娱乐城附近油贩子地方“弄点香烟钱”。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雷君驾驶浙肌9401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郑洪波、邱国辉窜至太平洋娱乐城旁边的一条路上,在看到被害人姜某骑着装有塑料桶的三轮车过来后,即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郑洪波、邱国辉下车走到姜某面前将三轮车拦住,并声称“我们是派出所的”,郑洪波还故意亮出一张卡冒充工作证,后由邱国辉通过搜身从姜某身上劫得现金450元。赃款后被三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的各自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声称“是派出所”的2人搜走450元现金、另有1人未下车的事实以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人贺某波的证言,证实张雷君曾与另外2人一起向其借用BR9401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在本起事实中,被告人郑洪波、张雷君等人的犯意比较概括,同时,郑洪波冒充警察的行为在客观上并非独立于共同抢劫犯罪之外,而被告人张雷君在听到有人声称“我们是派出所的”后也未加制止,其主观上具有罪过,故对他人冒充警察的行为亦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2、2002年5月13日晚,贺建波、李军(均已被判刑)伙同陈皆(另案处理)窜至北仑区新矸镇恒山路251号三楼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窃,因其中1只保险箱比较重而且一时撬不开,三人遂在将该保险箱搬至一楼放好后又到新矸镇大路村叫人帮忙。被告人张雷君得知贺、李等人“搞了点东西搬不动”后,即伙同沈旭波(另案处理)坐出租车去至案发地点,一起将保险箱从楼内搬出并装上出租车,并由贺、李、张、沈等4人随车运至北仑区三山乡一住房内。嗣后,被告人张雷君帮助将保险箱撬开,发现内有现金6000余元。赃款均被瓜分。
  本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雷君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犯贺建波、李军的供述,证实在将保险箱窃至一楼后,叫来被告人张雷君等2人并共同将保险箱搬上车运至他处撬开,后将6000余元赃款瓜分的事实;3、宁波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证实该公司失窃财物的事实;4、本院(2002)甬仑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作了基本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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