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治国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1年09月20日12: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被告人宋治国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治国,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治国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
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宋治国伙同宋新会、宋丙伟、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扳手、钳子窜至安阳市安楚路中段中崇义村对面废品站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辆卡车上的六块汽车电瓶撬开盗走。经评估,六块汽车电瓶价值1260元。
2、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治国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刘某某家,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后宋治国从该村委会东侧“双汇冷鲜肉店”拿来一把尖刀,在刘某某家东侧50米处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已与案发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治国于200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治国及同案犯宋新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刘某某、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伤检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治国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治国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治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激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治国的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艳红
审判员 牛金生
审判员 李鹏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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