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昌国,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57号。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朝春,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军区南岳制药厂工人,住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91号。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媞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鸣放,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祁东县鸟江镇武装部部长,住祁东县鸟江镇机关宿舍。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朔冰,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国、被告人赵朝春及其辩护人周媞娟、被告人陈鸣放及其辩护人周朔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朝春、陈昌国、陈鸣放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媞娟辩称,被告人赵朝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朝春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周朔冰辩称,被告人陈鸣放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鸣放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昌国想让儿子陈聪入伍当兵,但又担心陈聪身上有纹身体检不能通过,便找到时任祁东县鸟江镇武装部部长的被告人陈鸣放帮忙。被告人陈鸣放通过高国平联系到曾在衡阳警备区司令部工作过的被告人赵朝春,被告人赵朝春称可以通过关系将陈聪带进部队,并保证不退兵,但需要一些费用。被告人陈鸣放陪同被告人陈昌国分二次付给被告人赵朝春四万元,被告人赵朝春按约从衡南县武装部弄来一个征兵名额给陈聪。但在接近送兵时,因陈聪的纹身问题,祁东县武装部一直不同意在陈聪的应征体格检查表签署体检合格的意见和盖体检专用章。当被告人赵朝春打电话催问被告人陈昌国送陈聪的应征档案时,被告人陈昌国将陈聪体检表上未盖章的情况告诉了赵朝春,被告人赵朝春便指使陈昌国随便用萝卜刻个印章盖一下。被告人陈昌国将赵朝春提出刻假印章的主意告诉被告人陈鸣放,并要求被告人陈鸣放提供了一张盖有“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两枚印章的旧体检表作为样本给他。随后,被告人陈昌国找到一个流动刻章人员私刻了这两枚印章,分别盖在陈聪的入伍档案袋和体检表上,交给被告人赵朝春,使陈聪顺利入伍。2008年1月17日,陈聪被所在部队以体检不合格为由退回。随后,被告人陈昌国要求被告人赵朝春退款,被告人赵朝春通过陈鸣放分三次退还陈昌国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昌国的供述:2007年,我儿子陈聪当兵在县武装部体检时因为左手背有纹身被检了下来。七八天后我到鸟江办事请陈鸣放吃饭时,高国平也过来玩,我谈起这件事,高说他有一个老表赵朝春在市警备司令部工作,每年能搞几个指标,高国平打电话给赵朝春说需要三万元,保证不退兵。三天后,我们三人带上我儿子到衡阳赵家,赵看了陈聪的纹身后提出要四万元,我说高国平讲三万元可以搞清楚,赵就答应了。又过了几天,我和我老婆、陈鸣放三人将三万元送到赵家里,赵给了我二张补检表。到祁东补检时因为纹身没盖章。赵朝春打电话催我说你儿子的部队提前走兵,如果因我的手续原因去不成他就不管,三万元不退,我就告诉赵朝春我儿子因纹身体检的章子没有盖,赵朝春就讲,你随便找人用萝卜刻个章子盖上就行了。我就把赵朝春要我刻假章的想法告诉了陈鸣放,陈鸣放就拿出盖有公章的表格给我,我就到街上找到贴广告办证的人将陈鸣放给我的两个公章式样给他,花二百元刻了二个公章,一个是体检章(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体检专用章),一个是档案章。我把档案搞好后赵朝春到祁东来了,赵提出了我儿子纹身的事,部队要体检,要求我再拿一万元,保证不退兵,我又给了赵一万元,后赵就把我儿子送到部队去了。元旦前我儿子被退了回来,我就找赵朝春要求退钱,赵通过陈鸣放的手三次退给我二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