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大专文化,宜昌市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又称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以下简称宜昌船检处)原副主任,住宜昌市西陵一路99—11—407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5月1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红兵,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大专文化,宜昌船检处原主任,住宜昌市金家台4号501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9月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勇犯滥用职权罪、闫红兵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闫红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许勇、闫红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闫红兵、许勇在任职期间,宜昌市江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航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找银行提出抵押贷款申请,银行要求江华公司提交抵押物资料,江华公司即按照银行要求去准备。为此,夏航先后找到二被告人请求帮忙,要其提前为江华公司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夏航谎称提前办证的目的是方便办营运证,许勇随即答应并同意提供相关技术参数。许勇在没有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的情况下,仅按照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没有按程序申领有防伪标志、有国家统一编号的特殊用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1日,制作了编号为200543500136的“航鲟18号”和编号为200543500144的“航鲟1号”两本虚假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副本,后经闫红兵同意加盖了宜昌船检处印章。之后,江华公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以下简称宜昌海事局)以该公司职工任建国、周晓玉的名义办理了新建船舶的国籍证、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登记。随后夏航等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等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又持上列证书及评估报告书到金融机构办理贷款。2005年12月12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1号”船舶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点军信用社),取得了为期半年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所得300万元)。2006年1月24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18号”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取得贷款38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江华公司夏航及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经审计,江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给国家造成68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夏航及江华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许勇、闫红兵任职情况的书证,江华公司净资产鉴定报告,有关贷款资料的书证,被告人许勇、闫红兵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45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