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余升光,又名余星光,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无业。原住融安县浮石镇谏村村崖耀屯。2000年下半年来海南打工。捕前暂住琼海天伦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群,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升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符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升光及其辩护人李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0月初,被告人余升光伙同莫小军、蒙培盛(另案处理)商议制造黑火药。从200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余升光和莫小军、莫庆初、余继武、罗桂清、余升荣分三次从广西柳州市购买制造黑火药的硫酸钾、硫磺、黑火碳等原材料,用汽车运到海南省琼海市一加工处。由莫小军聘请王志芳、王志良、黄吉清帮助加工,被告人余升光负责磨火药,共生产制造三吨多黑火药,全部卖给蒙培盛。被告人余升光分得利润5000元。2001年7月16日8时许,当被告人余升光和黄吉清、王志芳、王志良继续加工黑火药时,黑火药发生爆炸燃烧,造成黄吉清、王志良被火药大面积烧伤,经送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升光跳楼造成左脚骨折。同时因爆炸造成房屋损失价值为7069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余升光的供述材料;(2)证人罗桂清、余继武、姚兆金、何淑铭、何记花、林夏卿、王志芳的证言;(3)省公安厅和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房屋损坏估价鉴定书;(6)琼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7)房屋租赁《协议书》;(8)被告人余升光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升光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置社会公共安全于不顾,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国家严令禁止的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升光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升光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升光不是主犯;(2)被告人余升光还提出,已卖给蒙培盛的成品火药的数量,没有三吨多。其辩护人也提出,指控被告人余升光伙同他人生产三吨多黑火药并销售给蒙培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旁证。现有的证据只能确切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生产的黑火药数量是650斤。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的下半年,蒙培盛(在逃)与莫小军(在逃)及被告人余升光等人共同商议制造黑火药,之后,由蒙培盛与海南省琼海天伦工业小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用楼房协议,并以此房作为制造黑火药的加工点,由莫小军、余升光等人共同投资购买加工黑火药的设备、原材料等。同年10月份开始,莫小军、余升光、莫庆初、余继武等人先后三次从广西柳州购买硝酸钾、硫磺、黑火碳等制造黑火药的原材料运到琼海加工点。在加工过程中,莫小军、余升光分别又请了王志芳、王志良和黄吉清等人来帮助加工。余升光负责磨粉,这期间,制造出来的黑火药全部卖给了他人,余升光分得利润5000元。2001年7月初,蒙培盛再次要求余升光、莫小军加工黑火药700斤。7月16日8时许,当余升光和黄吉清、王志芳、王志良等人在制造黑火药时,黑火药发生燃烧,余升光见状从二楼的阳台处跳下来,造成左脚骨折,全身多处被烧伤致轻伤。继而黑火药发生爆炸,导致黄吉清、王志良被大面积被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爆炸造成房屋损失价值7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