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耀星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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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耀星受贿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耀星,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住广州市珠江帝景苑赏湖轩S座16F房,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50号414房。因本案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海运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列坤,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杞明,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耀星犯受贿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耀星及其辩护人陈列坤、罗杞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罗耀星在担任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管理科副科长、省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所长及广东省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全面工作和主管疫苗采购、推广及审核货款回笼和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向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采购疫苗过程中,伙同疾控中心免疫规划所疫苗组组长蔡汉港(另案处理)收受了疫苗经销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62万元,被告人罗耀星分得人民币707万元;被告人罗耀星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1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1年7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耀星伙同蔡汉港先后1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阮超礼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2万元,被告人罗耀星分得人民币182万元,单独收受阮超礼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二、2001年7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罗耀星先后22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驻广东办事处主任黄跃晖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64.5万元。三、2001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罗耀星伙同蔡汉港先后20次收受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经销商广州健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柯伟川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被告人罗耀星分得人民币370万元,单独收受柯伟川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四、2002年9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罗耀星伙同蔡汉港先后6次收受了疫苗经销商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广州办事处主任黄竟忠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60万元,被告人罗耀星分得人民币155万元,先后3次单独收受黄竟忠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黄竟忠、柯伟川、黄跃晖、阮超礼等人的证言、疫苗进货及付款书证、同案人蔡汉港供述、赃款照片、被告人罗耀星身份及任职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耀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耀星犯罪后能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耀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列坤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罗耀星对疫苗采购和货款的支付并没有决定权;起诉书认定罗耀星受贿的数额存在一定水份;罗耀星在与蔡汉港的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应只对其个人受贿的实际所得承担责任;罗耀星认罪态度好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罗耀星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罗耀星案发前表现良好,其单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耀星身体不好,请法庭酌情考虑。辩护人罗杞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耀星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等情节,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且应当减轻处罚,处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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