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凤 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凤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子顺,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竿子坪乡湾溪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山,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子清,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竿子坪乡湾溪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进宇,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竿子坪乡湾溪村二组。
辩护人张光宏,湖南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龙长坤,湖南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田进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子顺及辩护人张青山、被告人田子清及辩护人吴建华、被告人田进宇及辩护人张光宏、龙长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来到湘西州吉凤工业园2标段工地要求承揽铺便道和扎片石工程被拒绝后,就对工人讲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准开工,当天被迫停工。第二天上午九时许,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见工人开工后又赶来阻拦,被告人田子顺上前扯住风钻机气管,执勤民警李明星就从背后拖田子顺下去,两人同时倒地,后面跟来的田子清一拳打在李明星的左眼颊。民警张青、张林健上前劝架,李明星趁机向警车走去,被告人田进宇边走边喊:公安打人了,莫让走。使场面无法控制,并将李明星按倒,李被再次殴打。当园区领导准备开车回园区汇报工作时,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围住车子不准走,其中田子清躺在车轮前面。由于村民阻工闹事,该工程被迫停工27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田进宇非法阻工,情节严重,并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田进宇的供述;
2、被害人李明星、张青的陈述;
3、证人彭正升、田茂贵、雷军良、滕俊、田贵兴、刘伯群的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人员、机械停工补偿签证表》。
被告人田子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李明星先打我,我也受了伤,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辩护人辩解:1、田子顺不是本案主犯,只是一个积极参加者;2、监理部门没有资格对损失进行估价,所鉴定的结论不符合实际、不客观。
被告人田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见民警打我哥田子顺,我才上去帮忙的,其辩护人辩解意见同第一辩护人意见一致。
被告人田进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没有聚众阻工,我没有罪,其辩护人辩解意见为:1、对所造成损失的造价估算赞同第一辩护人意见;2、被告人没有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也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3、被告人田进宇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吉凤工业园,征收了本县竿子坪乡湾溪村二组的部分田土。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便要求在工业园2标段土地承揽铺便道和扎片厂工程。其要求被拒绝后便于同年12月12日对工人讲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准开工,当天,工人被迫停工,第二天上午九时许,见工人又在开工,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及田子跃等人又前去阻拦。被告人田子清朝正在施工的打风钻处走去,准备上前扯风钻机气管,正在执勤的民警李明星见状,便从背后拖田子顺下来,由于站立不稳两人倒在地上,被告人田子清上前朝李明星的左眼颊打了一拳,后面来的田子跃、麻送先便上前帮忙,被赶来的民警张青、张林健劝开,李明星趁机向警车走去,被田子顺、田子清等人追上后将其打倒,在被劝开后,李明星在快要走到警车边时,稍后赶来的被告人田进宇便喊:公安打人了,莫让走。并从身后将李明星按倒,一些不明真象的村民陆续向工地赶来,致使场面无法控制,李明星再次被田子顺、田子清等人殴打,后被其他民警及工地工人劝开后,李明星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园区领导来到工地与村民协商问题无结果,准备开车回园区汇报时,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以其也被打伤为由,围住车子不准走,被告人田子清躺在车轮前面。后州县领导相继来到工地处理,被告人田子顺、田子清等人提出要承揽工程和赔偿高额医药费的要求,致使问题无法解决,工程被迫停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