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3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建华(自报),曾用名:苏建风,男,25岁,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原籍。因本案于2005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建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海法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陆桂春的陈述、证人陶贵金、古志刚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苏建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苏建华于2005年3月8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新凤凰村十六巷五号4楼欲抢走被害人陆桂春的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238.2元、南方高科牌S282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后被告人苏建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苏建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苏建华上诉提出:其客观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其没有卡被害人的脖子,主观上没有想通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为手段而取得财物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苏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苏建华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属于犯罪未遂,对苏建华应减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建华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陆桂春的财物以及未能得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建华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陆桂春的陈述证实苏建华是通过扼被害人的颈部的方式来实施抢劫的;而上诉人苏建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是通过掐被害人脖子的方式抢被害人的财物,由于被害人的叫喊而未能得手,而且苏建华在供述中对抢劫过程的细节方面的描述和被害人案发当晚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苏建华并非趁被害人不备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意图通过掐被害人脖子的方式控制被害人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故上诉人苏建华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苏建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苏建华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未遂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非量刑过重,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惟上诉人苏建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建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