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志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副政委兼城镇中心派出所所长,住高平市小康区6排9号,2001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平、李艾梅,山西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志强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2年1月2日作出(2002)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峰(已判刑)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因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群众拉开后,王峰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院副院长办公室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高平市公安局城镇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报案后,由李兴唐、李刚、常文明等南片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的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南片的干警将调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志强进行了汇报。根据法律规定,王峰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时任晋城市城区区委副书记的王峰之父王新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志强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1998年6月5日,被告人靳志强只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在双方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峰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峰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的各项损失12150元。致使王峰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天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李振祥、李本法(高平医院干部)、李兴唐、常文明、孟国清、李刚(高平市城镇中心派出所干警)、王新喜(王峰之父)、杨连成的证言,证人王峰、田雨、赵路明(已判刑)、杜海生在2001年8月的供述,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21号伤情鉴定,书证杨连成与王峰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人靳志强的供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峰涉嫌此案系按寻衅滋事罪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靳志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靳志强上诉认为,原判所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罪,而背离事实,主观归罪,硬是判决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靳志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3日上午,王峰(已判刑)因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值班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后,王峰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医院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高平市公安局城镇中心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李兴堂、李刚、常文明等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查案干警将调查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志强进行了汇报,时任晋城市城区区委副书记的王峰之父王新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志强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1998年6月5日上诉人靳志强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峰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峰一次性赔偿杨连成各项损失12150元,致使王峰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