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46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剑雄,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永安大道东3号A座302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可升,化名黄柏林,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同古镇底寨村43号(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剑雄、谢可升犯绑架罪(未遂)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剑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上旬,被告人谢剑雄伙同欧庆彬、杨雪梅(均另案处理)、广西籍男子“马骝精”等人,先后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草暖公园和欧庆彬的出租屋等地点密谋,商议伺机挟持居住于该镇富民二路42号的刘杏婵后,再进入刘家制服刘的家人,实施抢劫作案,并准备了黑色胶柄水果刀3把、红色纤维胶绳3捆、黄色封口胶1卷等作案工具。期间,欧庆彬、杨雪梅因害怕而拒绝参与作案。同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剑雄到刘杏婵工作的官窑镇镇达玩具厂附近观察刘驾车出入该厂的情况,并以手机与同伙保持联系。受“马骝精”纠合参与作案的被告人谢可升和一名同伙则预伏在刘杏婵的住宅附近,当刘杏婵驾车回到家门口时,被告人谢可升及其同伙携带一个装着上述作案工具的背包,靠近刘的小轿车准备实施作案。此时,接到线索赶到现场的警察对被告人谢可升等二人实施抓捕,谢可升及其同伙扔下作案工具逃跑,警察追捕至官窑汽车站对面的马路,将谢可升抓获,随后在该镇怡宫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谢剑雄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杏婵的陈述,反映2004年1月9日晚上驾车回厂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站在厂门口,之后驾车回家,在住宅附近又有两名可疑男子向其张望,欲冲向其小轿车,此时有警察冲出抓捕,二人遂逃跑,次日,其在住宅附近的小巷内发现一把黑柄水果刀及一堆烟头。2、证人欧庆彬、杨雪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曾与被告人谢剑雄及一名广西藉男子多次商议在一名妇女驾车回家时将其挟持后取得钥匙,然后进入该妇女家中制服其家人实施抢劫,但后来其夫妇因害怕而拒绝参与作案。3、证人谈景华、谈庆彬的证言,证实接到线索后与其他警察赶到被害人刘杏婵的住宅门口,发现两名男子靠近被害人的汽车准备作案,即上前抓捕,二人见状马上逃跑,后经追捕将被告人谢可升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缴获作案工具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经追捕抓获被告人谢可升,后根据线索在怡宫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谢剑雄;谢可升及其同伙逃跑时其中一人扔下一个背包,警察拾获后发现内有黑柄水果刀、封口胶、纤维绳等作案工具。5、缴获的作案工具,证人欧庆彬经辨认后证实,警察在被害人刘杏婵的住宅附近缴获的被被告人谢可升及其同伙丢弃的水果刀和装有作案工具的背包,正是之前其看见的由广西籍男子准备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6、被告人谢剑雄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与欧庆彬、杨雪梅及“马骝精”等人密谋抢劫,其本人负责观察被害人刘杏婵驾车出入工厂和住宅的情况并通知同伙。7、被告人谢可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在草暖公园内遇见一名自称“小张“的男子让其在某住宅附近观察,看见一辆小轿车驶回即通知“小张”,并许诺支付其200元报酬。谢可升还供认在公园内曾看见“小张”与被告人谢剑雄聊天。8、现场勘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