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辉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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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应辉受贿案

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浏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辉,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计划经营部主任,正科级,住湖南省电力公司宿舍21栋1门807房。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中国共产党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应辉受贿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八日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辉犯受贿罪,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又因事实不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2008年2月25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斌、彭勃,被告人刘应辉及辩护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辉在担任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2006年5月更名为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计划经营部负责人期间,自1999年底至2003年初,在长沙市芙蓉路电缆隧道南段F标段工程和常德津市22万伏变电站的土石方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公司简介、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金拨付通知单及资金申请单、会议纪要、记事本复印件、付款凭证、报销标笺、转帐支票存根、结算凭据、转帐协议、省电力公司长沙市电业局文件、协议书、投标书、承诺书、中标通知、报审表、审核验证报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结算凭据、借款凭证、收据、转帐支票存根、资料收条、招标评标计分表、投标单位得分排序表、联营协议书、收据、工程结算书、入所健康体检表等书证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应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人刘应辉于2007年6月26日在被宣布逮捕决定时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认的收受76万元贿赂的事实予以翻供,认为其没有收受贿赂76万元,原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纪委工作人员“双规”期间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物,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被告人刘应辉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辉收受贿赂证据不足,指控的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刘应辉所在的省电力建设开发总公司计划经营部与倪军所在的长沙市电业局电网发展部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是平级的,仅有业务上的合作,没有行政命令及人事控制关系,即便被告人刘应辉向倪军打招呼的事实存在,那也只是两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二,被告人刘应辉没有收受徐志义、彭建军70万元及刘荣祥6万元贿赂:(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辉收受徐志义、彭建军70万元贿赂:1、从证据上看,只有徐志义、彭建军、刘荣祥等人的证言以及刘荣祥与徐志义、彭建军间的联营协议书存在,而没有徐志义从所挂靠的湖南楚湘公司财务上的领款报告及收条等财务帐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不充分;2、联营协议只能证明刘荣祥与徐志义、彭建军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应辉是合同主体,且刘荣祥也组织了施工队伍参与施工;3、从徐志义、彭建军的中标来看,起决定作用的是倪军,对于起决定作用的倪军,徐志义尚且只行贿了几万元,那么对于没有起多大作用的被告人刘应辉,徐志义不可能行贿70万元;同时,被告人刘应辉虽在招标中担任评委,但其事前并没有和倪军就此事进行商量,且在评标中实际上也没有给徐志义所在的湖南楚湘公司打最高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辉收受刘荣祥6万元贿赂,只有刘荣祥的证言证实,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应辉有受贿行为存在。即便被告人刘应辉从刘荣祥处拿了6万元,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因为刘荣祥交待,被告人刘应辉曾向他提起他买车少了钱,他听后就分2次共送给被告人刘应辉6万元钱,在给钱时,被告人刘应辉说了将会还之类的话,况且被告人刘应辉与刘荣祥系亲戚关系,彼此来往较多,该款即便存在亦应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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