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殿伟,男,32岁(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一委四组阿金路34栋8号;1994年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殿伟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殿伟于2006年4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文兴街“花花酒家”门前,用L型铁棍撬被害人马进夫妇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有香烟、矿泉水等物,价值人民币52元)时,将铁棍别折在锁眼内被马进发现。在对邹殿伟进行抓捕时,邹从包内掏出刀子对被害人马进进行威胁。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起获折刀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殿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邹殿伟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殿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殿伟于2006年4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文兴街“花花酒家”门前,用L型铁棍撬被害人马进、傅浩夫妇的别克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有香烟、矿泉水等物,价值人民币52元)时,将铁棍别折在锁眼内时被马进发现。在对邹殿伟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邹殿伟持刀对被害人马进相威胁。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起获作案凶器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邹殿伟在上述时间、地点欲行盗窃后其进行抓捕时持刀威胁并辨认出被告人邹殿伟为作案人。2、被害人傅浩陈述,证明被告人邹殿伟在上述时间、地点欲行盗窃后马进进行抓捕时持刀进行威胁。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邹殿伟的过程及从被告人邹殿伟包内搜出刀一把等;4、赃物照片,证明作案凶器刀的特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整体分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等;6、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殿伟被抓获及起获作案凶器的过程;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殿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殿伟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殿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殿伟系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殿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