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高,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因本案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高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耕云、李亚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9日,朱彭伙同李超、王军(均已判刑)、刘高商议抢劫网友刘×的朋友黄×。次日下午,四人在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艳阳天”宾馆268号房间抢劫黄×的黄金首饰一套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18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刘高上诉提出,自己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系偶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同案人朱彭(已判刑)打电话邀网友刘×到汉寿龙阳镇玩。当日下午,刘×与朋友黄×来到龙阳镇步行街“E度空间”网吧与朱彭及朱的朋友王军(已判刑)见了面。朱彭见黄×佩戴有黄金首饰,便在自己暂住的“新梅园”宾馆5楼所开房间向王军及前来玩的朋友李超(已判刑)、刘高等人提议抢劫黄×的黄金首饰,几人均同意。刘高与李超提出现住的“新梅园”宾馆楼层太高,作案后不易脱身,应另开房间。次日刘高要朱彭约刘×及黄×,朱彭遂出门约刘×到龙阳镇农民街“艳阳天”宾馆另开268号房间后通知刘高、李超、王军赶到该房间。朱彭又利用刘×将黄×约至该房间打牌,并以上网为由将刘×骗至网吧,后朱借故离开网吧回到房间。刘高与王军在房间外商议动手后进入房间,王军抓住黄×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床上,刘高亦按住黄×并要其他人动手,朱彭遂抢走黄×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王军抢走黄×三星牌G608型手机一部,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84元。李超出门喊来出租车载几人逃离,朱彭、王军将所抢物品交给刘高。后由朱彭将黄金首饰当掉,刘高分得赃款人民币420元和手机一部,朱彭、李超、王军各分得赃款52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买赃人王雪飞、熊弟章处追回人民币5000元和李超父母赔偿款3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黄×。被抢手机由刘高使用至被抓获,后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黄×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9日,黄×与朋友刘×在汉寿县步行街一网吧见到刘×的网友朱彭及另一男子。4月10日下午1时许,刘×打电话约黄×到“艳阳天”宾馆268号房,黄×进房后与两个伢儿打牌,朱彭将刘×带出房间,朱单独回房后不久,几个伢儿将黄×按住,抢走黄×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三星牌手机一部。
2、同案人朱彭、王军、李超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9日,王军与朋友朱彭到汉寿县城玩,遇到朱彭约来玩的一个女网友刘×和刘×的女友,见刘×的女友身上佩戴很多金器。当晚,刘高、李超等人到朱彭与王军住的“新梅园”旅社玩,朱彭提议抢劫刘×的女友,几人均同意,刘高与李超提出现所住的5楼太高,抢劫后不易脱逃,要换地方。4月10日早晨,刘高要朱彭约刘×,并要朱彭另开一房间。中午12时许,刘高接到朱彭的电话后要几人到农民街的“艳阳天”宾馆268号房,见到朱彭和刘×,刘×并打电话约其女友到该房间打牌。朱彭邀刘×出去后单独回来,王军与刘高出门商议动手。13时许,王军扯住刘×女友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床上,刘高按住她并喊:“快点动手!”朱彭抢得该女子的项链、手链、戒指、耳环,王军抢走该女伢的手机。几人出门坐上李超拦的的士后,朱彭将抢得的首饰、王军将抢得的手机均交给刘高。后由朱彭将首饰分四次当掉,获赃款五千余元,朱彭、王军、李超各分得520元,刘高分得420元,余款共同挥霍,手机由刘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