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分 宜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分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禹,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分宜县安仁路禹达酒店。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秀鸿,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小文,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禹及其辩护人潘秀鸿、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的父亲郭德平与被害人严杰敏的舅舅袁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心。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伙同“小徐”、严夫生、钟宇俊等人开车至安仁路亿利大酒店附近,当发现严杰敏等人后,被告人指使“小徐”朝天空开枪,吓走严杰敏等人,并将严杰敏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号为赣K03697的马自达小轿车用枪击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89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郭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严杰敏的陈述,证人钟宇俊、严夫生、郭德平、危安、袁剑、谢外浪、黄斌、袁杨、韩阳的证言,被损轿车照片,报价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指使“小徐”开枪。其辩护人潘秀鸿、王小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认定被告人郭禹指使“小徐”开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禹的父亲郭德平与被害人严杰敏的舅舅袁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心。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通过电话与严杰敏取得联系,之后伙同许快快(绰号“小徐”,现在逃)、严夫生、钟宇俊等人开车至安仁路亿利大酒店附近,当发现严杰敏等人后,被告人郭禹等人将车停下,许快快持枪下车,被告人郭禹也随后下车,许快快持枪先朝天空开了一枪,被害人严杰敏等人见对方有枪,便四散跑开了。被告人见严杰敏停放在路边的赣K03697马自达小轿车,便指着该车说:这辆车是严杰敏的,对车子开几枪。许快快便朝该车开了四枪,随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8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禹已赔偿了被害人严杰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严杰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本案事发起因,以及在严杰敏等人被枪声吓跑后,他指着严杰敏的车说:这辆轿车是“严公子”的,对它开几枪。
2、被害人严杰敏的陈述,证实了晚上七点半左右他驾驶着赣K03697小轿车,将车停在亿利大酒店对面,车上坐着谢亮、韩阳、黄斌等人,这时郭禹打电话过来,过了一会儿,一辆黑色普桑车开过来,郭禹等人下车,他们下车后就朝天空开了一枪,严杰敏等人就吓跑了,后来又听到枪响,他的车被击中四枪。
3、证人钟宇俊的证言,证实了郭禹的父亲和袁建发生纠纷,12月14日晚上他和郭禹、许快快、严夫生开车到了禹达酒店门口,郭禹和许快快下车,后来听到枪响,走时许快快又朝严杰敏的车开了几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