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59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芳,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靖县野竹乡小村腰干组。200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晓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红华(在逃)于2003年6月30日将叶某某骗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并于7月2日强迫其在永乐街18号由被告人李晓芳经营的“新潮”发廊卖淫,被告人亦同意。当晚9时许,有两名客人到该发廊嫖娼,被告人李晓芳与客人讲好100元嫖娼费和20元介绍费后,客人看中了叶某某和殷某某,被告人即为两女孩提供了避孕套,并让其等在发廊二楼的按摩房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告人收取了介绍费共4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又以同样方式介绍叶某某、张某与客人外出卖淫各一次,从中收取介绍费共40元。此外,被告人还长期为殷某某介绍卖淫,每次均收取介绍费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其于2003年6月30日被张红华骗到高明区富湾镇,并于7月2日被张红华强迫到被告人李晓芳经营的“新潮”发廊卖淫。当晚9时许,李晓芳为其与殷某某各介绍一名嫖客,由李晓芳提供避孕套后在该发廊二楼按摩房卖淫;晚11时许,被告人李晓芳又同样的方法将其与张某介绍给另两名嫖客外出卖淫。事后共给李晓芳介绍费40元。7月3日其趁机逃走并报警。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晚9时许,李晓芳将其与叶某某介绍给两名嫖客,并由李晓芳提供避孕套后在该发廊二楼按摩房中卖淫,事后各给李晓芳20元的介绍费。并称其多次被李晓芳给他人介绍后卖淫,每次卖淫后给李晓芳介绍费2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晚11时许,李晓芳将其与叶某某介绍给两名嫖客外出卖淫,事后各给李晓芳介绍费20元。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的同乡张红华于6月30日从广州带一女子(即被害人叶某某)到其出租屋,并介绍到“新潮”发廊打工,该女子于7月3日不见了。5、现场勘查记录。6、抓获经过证实,根据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将被告人李晓芳抓获。7、被告人李晓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晓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同时又介绍多人卖淫并收取介绍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晓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晓芳上诉称其从未在发廊中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还称所收20元钱是殷某某等多次无故旷工而所扣的工钱,并非是卖淫嫖娼的介绍费。殷某某所证系因扣发工钱而对其的有意报复陷害。至于张某如何卖淫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晓芳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殷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互证实。对此,李晓芳在侦查期间和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芳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多人卖淫并多次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既与本案事实不符,又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