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2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宏理,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西城区什坊西里4号楼3门212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宏理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谭宏理在本区安贞西里16号楼其经营的音像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刘书栋出售有淫秽内容的DVD光盘108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08张DVD光盘与随后被查获的DVD光盘711张,均属于淫秽物品。现缴获的淫秽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宏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没收淫秽物品收据,证人刘书栋、徐悦、刘姣红、杨洋的证言及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宏理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对于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部分淫秽物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谭宏理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在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宏理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