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忠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洪川,曾用名李林,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陈马厂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川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洪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洪川于2006年5月12日到忠县忠州镇,与冉洪君(生于1991年2月4日) 预谋在忠县城区盗窃他人财物。2006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洪川和冉洪君在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号1-3室隔壁何启兰的租赁房,采取撞门入室的方法,盗走高压锅、电饭锅、锑锅各1个;后又溜门进入何启兰的租赁房隔壁吴静贤家,盗走电脑1套及调制调解器1个,在搬运赃物至忠县聋哑学校下面一巷道处被群众抓获。其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21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被害人何启兰、吴静贤的陈述,证人冉洪君、陈守辉、杨水平、刘召国、杨俊明的证言,忠县虹讯电脑出货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在诉讼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洪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天平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