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00210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耀峰,曾用名张家友,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8月任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6月任宜昌市长江公路大桥建设管理处(开发公司)副主任(副总经理);2003年9月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兼任宜昌大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6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耀峰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耀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黄祖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耀峰及其辩护人刘于东、周远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被告人黄耀峰在担任大桥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及三峡航空实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1998年8月至2005年春节,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合计17.5万元及价值2.1万元邮票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黄耀峰退清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宜昌飞虹科技有限公司(大桥公司下级单位)经理冯欣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对其工作调动、任职及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黄耀峰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2.1万元的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
①2000年1月,时任三峡机场广告公司经理的冯欣为调入大桥公司工作,以被告人黄耀峰过生日为名,在被告人黄耀峰家中送其人人民币1000元。同月,冯欣到大桥公司下级单位宜昌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经理职务。
②2001年1月,冯欣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对其任职及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黄耀峰家中送其人民币2000元。
③2002年1月,冯欣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宜昌市西陵一路合渣餐馆宴请被告人黄耀峰后,送其人民币5000元。
④2002年7月,冯欣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黄耀峰家中送其价值2.1万元的梅兰芳小型张纪念邮票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欣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耀峰的关照,其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黄耀峰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2.1万元的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2、证人刘仁禹、谭必尧证实,冯欣经刘仁禹介绍,在谭必尧手中购得梅兰芳小型张邮票一枚,价格2.1万元。3、大桥公司有关财务记账凭证,证实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桥公司发生过多笔经济业务。4、被告人黄耀峰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
2、2002年8月,被告人黄耀峰将大桥公司编制工程竣工资料需发生一笔较大印刷业务的信息告知其情人望××;望××要求大桥公司将此业务交由宜昌市龙人印务公司承印,并对被告人黄耀峰说事成后龙人印务公司可以提业务费给她。后在被告人黄耀峰的帮助下,龙人印务公司中标承印了大桥公司的印刷业务。2003年1月的一天,龙人印务公司业务员文清河到望××家中送其人民币4万元。事后,望××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黄耀峰并拿出2万元要分给黄耀峰,被告人黄耀峰要望××拿着自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文清河证实,其在望××、冯欣的联系和帮助下,承印了大桥公司的印刷业务,事后送给望××4万元。2、证人望××证实,其收下文清河送的4万元后,告知了被告人黄耀峰并拿出2万元要分给黄耀峰,被告人黄耀峰要其拿着自己用。3、证人冯欣证实,其经被告人黄耀峰授意后,帮文清河摸清了标底,使龙人印务公司中标承印了印刷业务。4、有关承印合同及财务记账凭证,证实龙人印务公司与大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5、被告人黄耀峰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