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信 阳 市 浉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信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霞,女,31岁,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田家冲二组。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男,34岁,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系张霞邻居。
被告人张安军,别名张亮明,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系信阳铁路机务段工人,住信阳市平桥区青龙街铁路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绑架于1998年8月27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静秋,信阳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真,别名小正、小胜,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山县人,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徐家湾。因涉嫌绑架于1998年7月3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云芝,信阳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军,别名小黑,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青龙街拖车厂家属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1998年8月2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23日以被告人张安军、张真、陈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霞又以要求被告人张安军、张真、陈亚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人张安军、张真、陈亚军及其辩护人韩静秋、周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安军、陈亚军伙同李明宏(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信阳市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钱要四菜一汤遭到拒绝后,即对该食堂工人进行殴打。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安军、陈亚军又持刀窜到该食堂老板经营的鸿运酒家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当夜被告人张安军通知被告人张真带人找食堂老板要钱。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真、陈亚军纠集数人预谋后,闯入鸿运酒家殴打女店员张霞,并强行将其拉至南湾采石场,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张安军、张真、陈亚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霞诉称,被告人张安军、张真、陈亚军的行为致我多处受伤,应承担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
被告人张安军辩解其未参与6月9日在鸿运酒家的滋事,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的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静秋辩称,被告人张安军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建议宣告被告人张安军无罪。
被告人张真辩解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拉被害人到南湾是为了给其治伤,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云芝辩称,被告人张真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初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安军伙同李明宏(另案处理)、陈建群、吴月红(均在逃)窜到信阳市浉河区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要四菜一汤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安军等人即对该食堂工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亚军得知后亦持刀参与殴打,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安军、陈亚军持刀窜到该食堂承包人姚永庆经营的鸿运酒家内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张安军砍坏一把椅子后离去。当晚被告人张安军又通知被告人张真带人向姚永庆要钱,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真、陈亚军纠集数人预谋后持刀闯入鸿运酒家索要医疗费遭到姚永庆妻子张霞拒绝后即对张殴打,将其砍伤,后将张霞挟持到南湾采石场时间长达4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张霞受轻微伤。张霞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2217.35元,鉴定费1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安军于1998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安军亲属赔偿张霞经济损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