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超(自报名),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临颖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临颖县巨陵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超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俊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l 7日18时许,被告人赵俊超在本市天河区广州火车东站公交车场内,乘被害人吴丹华边候车边用手机发短信息不备之际,冲上前抢走其手中的一台索爱K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逃跑。被告人赵俊超在逃跑途中将手机丢弃,后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起回。
对此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丹华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3月17日18时许,她在火车东站公交车场内边候车边用手机发短信息,突然一名男子抢去她的手机并往地铁口方向逃跑,她大声喊叫并追赶,附近的群众闻讯也协助追截。追了约30米远在群众的协助下将抢手机的男子抓获。后来有群众捡到被该男子扔掉的手机。该男子从抢手机逃跑至被抓获期间一直没有脱离过她的视线。通过辨认照片,被害人吴丹华指认抢夺其手机后被抓获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赵俊超。
2、证人胡卓丰证言证实:2005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广州火车东站公交车站内准备乘车,忽然听到旁边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喊“抢东西”,扭头看见一名女子在追一名跑在前面的男子,附近也有群众帮忙追。他意识到被追男子可能是抢东西的人。于是绕过去,与其他群众一起在30米远处将该男子抓住。穿黑色衣服的女子称被抓男子是抢其手机的人。后来有群众捡到那女子被抢的手机。胡卓丰还证实被抓男子逃跑时旁边有另一男子在阻挡那黑衣女子,可能是其同伙。通过辨认照片,胡卓丰指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赵俊超。
3、证人保安员侯小波证言证实:2005年3月17日18时许,他在广州火车东站公交车站内巡逻,突然听到一名女子喊叫“抢东西”,循声望去,看见第四车道上有一名穿牛仔服的男子在前面跑,其身后相距一米处有两、三名群众在追赶。他意识到那男子是抢夺嫌疑人,也跑上去追那男子,期间看见那男子右手扔了一件东西,后没跑多远就被群众抓住。随后他将那男子带回车站办公室。两分钟后有群众将捡到的说是被那男子扔在地上的手机交来,事主也确认是其被抢手机。侯小波指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赵俊超。
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请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俊超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俊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俊超不服判决,以其没有实施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现上诉人赵俊超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俊超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的意见,经查,根据经原审公开质证的被害人吴丹华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诉人赵俊超抢夺手机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的经过,并证实上诉人赵俊超逃跑过程中一直没有脱离过她的视线。两名证人胡卓丰、侯小波均证实上诉人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还有现场缴获的赃物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赵俊超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