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冰容留卖淫案

2011年09月21日11: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岳冰容留卖淫案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冰,女,28岁(1977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清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源县大孤家乡兴隆台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华、韩丽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冰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冰及其辩护人李春华,辩护人申请传唤的证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冰于2006年3月14日,容留卖淫女东某、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单元1804号室内,以200-400元不等价格,先后向慈常杰、吴骞、刘吉国等人卖淫。被告人岳冰从中获利550元。被告人岳冰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已全部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冰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岳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岳冰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王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冰于2006年3月14日,容留卖淫女东某、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单元1804号室内,先后向慈常杰、吴骞、刘吉国等人卖淫。被告人岳冰从中获利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岳冰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14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单元1804号,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民警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岳冰抓获。
2、证人东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3月,二人经人介绍到岳冰租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单元1804号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的钱款一半交给岳冰。二人辨认出岳冰就是容留她们卖淫的人。
3、证人慈常杰、吴骞、刘吉国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三人分别到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单元1804号,进行嫖娼活动。
4、证人魏彬欣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3月10日,岳冰与其签订了住宅租用合同。魏辨认出岳冰就是用张某的身份证,与其签订租用住宅合同的人。
5、工作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款人民币550元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
6、被告人岳冰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岳冰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冰及其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东某、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辩护人申请的证人王哲出庭作证,证实当天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与岳冰同去的有二女一男。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佐证辩护人的观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冰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岳冰容留东某、张某,在其租用的地方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岳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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