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xxx、xxx、xxx、xx抢劫案

2011年09月21日11: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xxx、xxx、xxx、xxx、xxx、xx抢劫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进,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堂兄。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仕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政府宿舍,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又名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洪志忠,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被告人xxx,又名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捕前住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志连,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x的父亲。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洪志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永明乡德霞村,农民,系被告人xx的父亲。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3-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6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13日、12月14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伙同他人交叉结伙窜到三亚市解放四路136号南海牌润滑油专卖店、解放三路昌发药店、解放一路的绿宝商场和三和珍珠服装店、解放四路的中北通讯分店,撬门入户,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共劫取价值人民币30984元的财物。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报案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搜查 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估值鉴证书、被害人伤势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材料、xxx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证明材料;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钢筋、石头和砖头等证据。据此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同时指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xxx、xxx、x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被告人xxx、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x、xxx、x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不是主犯。参与1999年12月5日和12月13日抢劫的被告人xxx、xxx、xxx、x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指控认定的这两次所抢劫的财物数量有误。同时,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其所参与的五次抢劫并不是其提议的;2、在1999年12月13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伤店主;3、其有坦白交代和重大立功表现,起诉书没有认定。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1999年11月29日和12月2日的两次抢劫中其没有撬门,也没有威胁和打店主。请求考虑其是从犯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给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认定的年龄有异议,认为其是1983年2月出生;2、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人。请求在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在1999年12月2日的抢劫中,其只是用石头扔,且不知扔到被害人没有;2、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打人。请求考虑其是从犯而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1999年12月14日的抢劫中没有冲进店内,只是在门外放哨,属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量刑时考虑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从犯之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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