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情况或条件的变化或其他原因,致使需要第三人加入到合同中来,享有其中的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受该合同某种程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包括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或权利义务共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能相应减少因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避免纷争的出现。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某些合同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某涉及具有特定人身份的权利或义务的〈〈演出合同〉〉,某特定的演员便不能将其演出的义务转让于他人;某具有抚恤金请求权的人,便不能将其权利转让。除此之外,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转让是允许进行的。
合同转让与合同变更有着明显区别。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更改,而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而合同转让则是合同当事人中增加进来第三人,其受该合同某种程度的约束,而合同的内容则未有任何变化。以某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为例: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应按约定向乙公司供应2万支显象管,期限是1998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因条件发生变化预计在8月30日前无法生产出2万支显象管,于是经与乙公司协商将2万支显象管减少到1.5万支。这便是合同的变更。假如甲公司并未要求减少供应数量,而是与同样生产该产品的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丙公司供应其余的5000支显象管,则属于合同义务的转让,丙公司加入进来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新主体。
前述的甲公司与丙公司就5000支显象管供货义务的承担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取得乙公司的同意方可生效,否则乙公司有权不接受丙公司的供货。而就供货义务的转让时,甲公司实际上是将自己的部分业务(或称利润机会)让与了丙公司,甲寻求的目的仅是希望不致出现违约赔偿要求。所以,在甲公司与丙公司的5000支显象管供货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中,往往会直接约定该5000支显象管的价款将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这实际已经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在这种情形下,该协议仍需取得乙公司的同意。
仍以该买卖合同为例,某甲公司货物已全部供应,而乙公司欠甲公司一笔款项,此时为方便结算,甲公司可与丙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乙公司直接将款项付于丙公司,这便是合同权利的转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将该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该通知到达债务人,权利转让方可生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不能仅以发出通知便认为已通知债务人。
当债务人乙公司接到该转让通知时,权利转让生效,债务人应向丙公司支付款项,但为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例中如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上有误差或是质量上不符合约定,则这种情况将引起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抗辩权,将直接影响货物是否支付或如数支付。此时,若合同权利已经转让,即如前述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则乙公司凭对甲公司的抗辩权向丙公司主张贷款不予支付或不能如数支付。(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