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内涵与外延,它是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认定的关键,以区别于存在用资人和借贷情形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存单等凭证的持有人和金融机构,无第三人。通常该类纠纷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入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银行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单纠纷;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底单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情况,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存单纠纷;当事人伪造、变造存单起诉金融机构,企图骗取款项而引发的存单纠纷等。
2.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若干规定》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处理案件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不仅仅以存单为处理案件的惟一依据,避免了证据认定上的偏颇(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同时,《若干规定》以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确立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金融机构应对其开出和“流出”(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私自开出)的存单负责,当事人的真实存单应作为最有力的证据;(2)在是否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上,金融机构有举证的方便;(3)查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该类举证责任通常亦由金融机构承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如是。
瑕疵存单因不能证明为伪造、变造的存单,故人民法院仍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举证责任仍在金融机构。存单持有人对瑕疵存单的取得应承担提供合理的陈述的义务。陈述是否合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这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无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陈述属于合理,什么样的陈述为不合理。即便规定了也可能会造成挂一漏万,难有科学性。
伪造、变造的存单如能查实,即无需再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当事人在案件中主要围绕存单的真实性而不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不能判决的,如符合《若干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从而确定了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范围。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 该条列了一项例外,即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其资金流动与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相同,如当事人有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应按照相关规定、规章处理。另外,款项被金融机构出借,如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应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处理。但如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应认定款项出借中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
2.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是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分四种情况,每种情况中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第六条之(二)中的第1、2两种情况因金融机构是资金的处分者,其责任较大,第3、4两种情况中出资人是资金的处分者,出资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另外,资金的处分以资金的占有为前提,资金的占有才能产生处分资金上的可能。故资金的交付也是衡量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一个情节。第3种情况中资金虽是出资人处分的,但由于资金已从出资人处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本可以正当经营,不接受出资人的指定。但金融机构接受了指定,将款项贷出,由此产生的风险,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要共同承担。第4 种情况中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属于典型的只要金融机构的信用(承担风险),不要金融机构的服务(指交易服务),故出资人责任大。由于金融机构出具了存单帮助违法借贷,金融机构不能完全免责,《若干规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20%的责任。
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在案件中当然是主要责任者,其负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不容推卸的责任。基于这点考虑,虽然金融机构对违法借贷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金融机构在承担了责任后,应允许其有向用资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若干规定》明确“交付”的法律涵义,是为了解决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入账说”的。“入账说”认为存款关系的成立以金融机构入账为标准,款项虽已交付给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如果金融机构账上没有这笔钱,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应未成立。工作人员不入账的,属于犯罪行为,存款人应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向犯罪人追偿。《若干规定》认为,交付即民法中的移转占有,占有的移转产生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等重大意义。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账,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因而,交付是考查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而交付的含义是资金占有的转移。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存款和交付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存款是向存款人自己的账户内存入款项,交付是向金融机构移转资金的占有,不能错误地认为既然款项是存在存款人自己的账户内,所以就不构成交付。
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是考虑到利差数额巨大,一般达到本金的五分之一,甚至有的超过本金,如果收缴,留下的窟窿太大,也易滋生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义。
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存单虚假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果能够认定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那么就应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因而存单虚假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如果纯粹是当事人以伪造、变造的存单欺骗出资人进行拆借,而不是金融机构出具存单帮助拆借的,金融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司法实践中的特例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当属认定为存单纠纷,或者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均显依照不充分。例如,金融机构开具了存单,出资人按金融机构指令将款项划给用资人,用资人直接向出资人支付高息,存款到期后,出资人向用资人索款,用资人出具还款承诺等。但后来往往用资人消亡或负责人逃匿。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认定存在困难,如按存单纠纷处理,金融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按借贷处理则出资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先出资人与用资人并无用资协议,收取高息,及事后向用资人索款又说明出资人过错亦较大,故处理上出现了由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各承担50%的判处结果。
(六)对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认定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类似于委托贷款行为,但后者应有委托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围绕是否形成委托贷款进行举证。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应按照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委托贷款协议不符合要求的,可能影响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但鉴于人民法院是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判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委托贷款的关系能够查明,委托贷款协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也不以委贷协议形式上的瑕疵否定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这就是《若干规定》在要求委托贷款协议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要求签订书面协议之外,又允许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委托贷款关系的制定意图。构成委托贷款的,因有相关政策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结果与对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的处理相差很大。《若干规定》第七条将构成委托贷款的,排除出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范围之外,另行处理,即使金融机构在其中也出具了存单。
构成委托贷款的案件中,存单原则上不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存单等凭证如果是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的工具开具的,如能证实,对这种担保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为,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保证处理。《若干规定》既然是现在制定的,就应该按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作相应的解释。
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信托贷款由信托机构确定款项使用人,款项的安全由信托机构负责,风险由信托机构承担。委托贷款由委托人自己确定款项使用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由于两者在处理上有重大区别,所以《若干规定》将这两种情况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款项使用人由谁确定,由金融机构确定的,属于信托贷款,由出资人确定的属于委托贷款。
须提出注意的是:委托贷款关系应以委托合同确定,没有签订委托合同的,或者履行事实不能通过证据链认定委托贷款事实存在的,不应以委托贷款确定案由,亦不能以委托贷款关系处理。
(七)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如存单系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质权自始不能实现。质押合同因存在欺诈情节,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质权不成立。如质权人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其另案起诉出质人。金融机构开具没有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给出质人,出质人以这种存单为质押标的,造成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按《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金融机构因其虚开存单帮助出质人骗取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的财产,金融机构与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接受存单质押的人明知存单是虚开的而接受质押,该当事人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无必然联系,故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对这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虚开存单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若干规定》考虑了部分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即规定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的重大过失,指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而相对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按侵权行为理论,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区别与前面的连带责任。
存单核押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如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即如同存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再确认,因而,存单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有任何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若干规定》将经过核押的存单单独到出,单独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适用该司法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伪造、变造存单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存单,指当事人制作的或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制作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即使持单人已将资金交付给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此时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不会如实将资金入账的;如资金入了金融机构的账,则可以按照真实的存款关系进行判决,没有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如存单在样式、印鉴上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则在案件的处理上就不应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二)之4关于伪造存单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照第五条(二)之1关于真实存单的规定处理。另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伪造、变造存单给存款人,侵占存款人的存款,除存款人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其工作人员犯罪,就免除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恶意指存单持有人对存单系伪造、变造的事实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指存单持有人明知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办理存款业务的,或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以外办理存款并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取得存单。
(二)如何认定“指定”
《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中,将“指定”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谁“指定”,谁就要承担主要责任。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即使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也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即使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对此也仅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确定“指定”就成为关键。“指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认定“指定”必须以确定的证据为依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往往对事实说法不一,法院难以从双方的陈述中得到统一的说法,因此,证据是认定“指定”的关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可的各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等证据,均可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认定的。如果遇到案件事实难以查明,那么要结合资金的占有进行推定。原则上,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反,如资金没有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出资人自己用汇票等手续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除非有金融机构指定出资人转款的证据,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空白票据问题
在存单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出资人或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内容,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我们将这种票据简称空白票据。《若干规定》肯定交付空白票据的,构成资金交付。也就是说,空白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有的开具进账单),出资人或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如果款项从金融机构再行转给用资人,除有证据证明是出资人或存款人指定外,金融机构要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应与用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空白票据中的款项被转出金融机构到用资人手中,往往是通过在空白票据收款人栏上直接填上用资人的名字,然后款项直接划给了用资人。对这种情况,如果收款人栏上的用资人不是出资人填的,金融机构应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因为在票据交付后,出资人或存款人已经取得存单或进账单,存款关系形成在先。该票据在由金融机构占有控制后,从空白票据变为“非空白票据”,彻底改变了已经形成的存款的性质,除有相反证据,应认定这种填写是金融机构所为。
存单纠纷与票据有关的另一种情况是,票据注明了收款人(一般是存款人自己或其经办人),并且收款人在票据背书人栏签章,而让被背书人栏空着。出资人或存款人将这种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或存款人开具存单。交付这种票据构成资金的交付没有疑问,问题经常出现在,资金后来被证明是通过在被背书人栏填上用资人的名字转给了用资人,那么,谁应当对资金的安全负责?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与对空白票据的处理一样。在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后,如果被背书人栏上的用资人不是出资人或存款人填的,金融机构应对款项的安全负责。因为在票据交付后,出资人或存款人已经取得存单或进账单,存款关系也形成在先。该票据在由金融机构占有控制后,从被背书人栏空白变为填上了用资人名字,除有相反证据,应认定这种填写是金融机构所为。
(四)利息的计算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资金利息是受保护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借贷经过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是当事人实现借贷的条件,与一般的企业间拆借不同。《若干规定》明确了资金利息要予以计算,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若干规定》没有进行具体化。这主要是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复杂,几乎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难以整齐划一。解决的方法是,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当事人在违法借贷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将利息高低与当事人在违法借贷中的过错大小挂钩。除存单上明确记载的利率和期限不能进行自由裁量外,对存单到期后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确定。
(五)核押的地应
存单的质押并不需要核押这个必经程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存单给原权人后,质权就成立。当事人核押与否,并不影响存单上存在的质权。核押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进行了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事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为不知存单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当存款人背着债权人到金融机构声称存单丢失而要挂失时,金融机构依照营业惯例是不能拒绝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恶意挂失而被支取,金融机构是不负责任的。由此可见,核押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为权利安全起见,核押比不核押好,但不能因此得出存单质押不经核押就无效的错误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