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鉴于船舶碰撞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证据材料缺乏,当事人为减轻责任而篡改证据以及船舶碰撞损失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很难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为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制定了专门调整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规则,发展并补充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的船舶碰撞案件。依据《海商法》第170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舶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也可以参照其审理。
(一)关于《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填写
(二)关于起诉状、答辩状的送达
(三)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率先以法律的形式对船舶碰撞案件审理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并根据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明确“举证完成后才可阅卷。”该法对船舶碰撞案件所规定的举证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当事人完成举证的时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2?完成举证说明书
当事人完成举证后应当向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
3?查阅证据材料
一方当事人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证后进行交换。
4?禁止翻供及其例外原则
当事人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不能继续收集新的证据材料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四)关于船舶检验、估价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6条规定:“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审限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7条规定:“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