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基本法律
我国《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一项基本治国方略。而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就是要看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拥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可以对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义务的设定必须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因此,物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我们学习物权法,首先要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目的,关注民生,保护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什么是民生?首先是要维护老百姓的基本权利。民生的最大问题就是民众的权利问题,权利问题都没有解决好,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民生。物权法对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来说:
物权法切实维护了广大城市居民的财产权益。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制度,因此,城市居民购买房产之后,其虽然对房屋享有永久的所有权,但土地使用权则是有期限的。而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否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广大城市居民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使城市居民的房产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物权法规定了城市居民对其购买的商品房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特别是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鉴于道路、绿地关乎业主的重大利益,且涉及城市的环境保护,因此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为了保护广大购房人的利益,防止开发商将房产一房数卖,规定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还确认了对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确立了物权的各项规则。可以说,物权法通过对各类财产权的保护,奠定了法治社会的基础。
物权法中有关保护农民财产权的制度,切实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保护八亿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要保护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完善制度建设的基础。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承包经营权,承认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这是在不改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利益的重大举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也为稳定承包经营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使农民享有长期稳定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耕地、草地或者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其次,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有利于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都规定了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再次,物权法还规定了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对涉及到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物权法还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举措都切实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