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北岭乡福寿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玉杰、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区龙居乡西史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又名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肄业),捕前系利津县盐窝镇南十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志贵,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利津县盐窝镇南十村。系被告人xxx之父。
指定辩护人秦德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xxx系未成年人,于2004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xxx的年龄进行鉴定,我院于2004年11月30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及法定代理人张志贵,3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被告人xxx、xxx、xxx、王xx(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弄钱。5月26日凌晨1时许,4人在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附近租乘盖曙光驾驶的鲁ET0122“捷达”出租车谎称到利津,伺机实施抢劫。在xxx的指引下,盖曙光驾车行至利津县陈庄镇驾屋村时,由xxx拔掉车钥匙,其余3人持刀对盖威逼,抢劫现金200余元,后4人将盖挟持在车上向河口区方向逃窜,盖乘停车之机逃走,4人驾车窜至东营区辛店镇刘家村将车扔掉。经鉴定,该车价值9816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车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盖曙光的陈述;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提取及退还赃物笔录;证人黄x、陈xx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xxx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3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称:他们没有想抢出租车,只是想抢出租车司机的钱。xxx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以“xxx在主观上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算为抢劫价值;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x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以“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涉案出租车不应定性为赃物”为由,要求对x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以“指控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x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x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份,被告人xxx、xxx、xxx、王xx(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弄钱。5月26日凌晨1时许,4人在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附近租乘盖曙光驾驶的鲁ET0122“捷达”出租车谎称到利津县,伺机实施抢劫。在xxx的指引下,盖曙光驾车行至利津县陈庄镇驾屋村时,xxx让盖停车并随即拔掉汽车钥匙,与其余3人持刀对盖曙光威逼并抢劫现金200余元,后4人将盖曙光挟持在车上向河口区方向逃窜。途中因汽车缺油,盖曙光乘停车之际逃走,4人驾车窜至东营区辛店镇刘家村将车扔掉。经物品价值认定,鲁ET0122“捷达”出租轿车被抢时价值9816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车主。同年5月29日3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