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卫,化名,阿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中坝村7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锦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成佳镇西海村8组。1996年4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卫、肖锦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立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定,1、2002年2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韦某坤打电话7732337到顺德市伦教区浪潮川菜馆找一叫“阿标”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立卫约韦到顺德市伦教区北海牌坊对面公园交易。张携带一包海洛因到交易地点等了一个小时,不见韦就回到川菜馆。后张接到韦电话方知韦走错了地方。张、韦再次相约交易。于是张在伦教区北海牌坊对面公园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7克)给韦,得赃款人民币40元。
2、2002年6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红打电话7732337找一叫“阿标”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立卫约韦到顺德市伦教区假日酒店门口交易。张向王贩卖海洛因一包(重0.07克)给韦,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02年6月17日16时许,吸毒人员韦某坤打电话7732337找一叫“阿标”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对方约韦到顺德市伦教区北海牌坊对面公园交易。韦到公园后,见被告肖锦平在等。韦向肖买得海洛因一包(重0.07克)给韦,得赃款人民币50元。
4、2002年6月18日11时15分,吸毒人员韦某坤打电话7732337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立卫接到电话后约韦到顺德市伦教区北海牌坊对面公园交易。后张来到肖锦平处取得海洛因。张、肖二人分别携带海洛因来到北海牌坊对面公园,韦以人民币200元向肖买得二包海洛因。交易时,张、肖二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二包,从张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四包(以上海洛因共重0.7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立卫贩卖海洛因三次共0.85克,被告人肖锦平贩卖海洛因二次共0.7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6、被告人的前科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过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立卫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立卫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锦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立卫、肖锦平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立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立卫、原审被告人肖锦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