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选江,化名陈迪英,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谭府乡,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谭府乡江溪村4组。199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1年10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选江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间,被告人陈选江伙同“大哥”、刘冬梅(又名娟子、谢娟、肖娟)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王某(均为未成年女性)等人从湖南省诱骗到佛山市,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她们分别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卖淫。
2003年5月18日,刘冬梅将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均为未成年女性)从湖南省骗到佛山市禅城区圣堂七巷9号二楼出租屋,当天,被告人陈选江等人对王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三人被迫答应去卖淫。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乘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熟睡之机逃脱报案,被告人陈选江于当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间,被告人陈选江伙同他人利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她们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卖淫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18日,她们被刘冬梅从湖南省骗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三被害人被迫答应去卖淫的经过。
3、同案人刘冬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5月18日,其从湖南省骗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人陈选江等人用威胁、恐吓的语言强迫三被害人答应去卖淫的经过,被告人陈选江等人还强迫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卖淫。
4、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选江等人抓获的经过。
5、判决书,裁定书,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陈选江于199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1年10月刑满释放。
6、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选江伙同他人多次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陈选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选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选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多次强迫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实际上还未去卖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选江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选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六名被害人经辨认后,均一致指证上诉人伙同他人用语言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她们进行卖淫,被害人王某、朱某某、罗某某在佛山市嘉悦酒店、佛山市张槎镇大江小月发廊内多次进行卖淫,被害人王某、王某、刘某某被迫答应卖淫,同案人刘冬梅的供述也印证了以上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强迫多人卖淫,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其是犯罪未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