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新乡荆竹坪村马家寨组19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智华,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沈巷镇双河村委会过庄自然村11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辉,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盗得被害人谭某的黑色女式提包里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B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高某某、张劲松、谭继红犯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律师均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发现站在驾驶员后面的被害人谭某提在右手里的黑色女式提包,于是由马某某作掩护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高某某动手将该提包的拉链拉开,从里面偷出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得手以后,高某某迅速将钱包转给马某某,马某某把钱包塞进自己裤腰里。此时汽车正好到站,二人随即下车,拐进旁边巷子里。正当二人准备清点赃物时,被跟踪而来的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巡防队员抓获,收缴被盗窃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B5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一辆603路公交车,盗得被害人谭某的黑色女式提包里一个黑色的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103元,三星B50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盗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6、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 4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曾经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