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锋,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乐民镇社头村委会林锦村二队。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穗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昌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锋于2004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白鹤洞上一辆65路公共汽车时,被告人李昌锋盗窃乘客陈某某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5元。后被人发觉,当该车司机梁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共同抓捕被告人李昌锋时,被告人李昌锋用刀片划伤梁某某的颈部和右手,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昌锋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昌锋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昌锋照片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昌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惟被告人李昌锋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昌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昌锋辩称:1、其没有用刀片划伤司机。2、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昌锋提出的其没有用刀片划伤司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李昌锋在公共汽车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梁某某轻微伤。上诉人李昌锋对在公共汽车上盗窃手机以及其听到司机称有人偷东西并看到司机关车门后就冲上去夹住司机的脖子一节供认在案。显见,上诉人李昌锋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已构成抢劫罪。且上诉人李昌锋的暴力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汽车上,应当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上诉人李昌锋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昌锋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处上诉人李昌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惟上诉人李昌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昌锋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李昌锋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惟上诉人李昌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昌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