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光犯玩忽职守上诉案

2011年09月28日15: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孝光犯玩忽职守上诉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甬刑终字第6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孝光,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原任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审判员,捕前系该院司法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苗圃路157号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0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孝光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玉敏、代理检察员王焰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孝光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7年5月21日,时任镇海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审判员的被告人王孝光接手主审山东省陵县兴裕能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诉宁波大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惠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6月10日,大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乌×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4000吨煤予以解封,并提供了宁波市雄风经贸发展公司的担保书。被告人王孝光向经济庭庭长许×请示,许告知该担保公司另有案在审,不宜作保证人。次日,乌又提供了宁波市红鹰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给被告人王孝光。6月13日,被告人王孝光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让书记员办理了具体解封手续。当日,大惠公司就迅速对该4000吨煤进行转移并处理,其中大部分转移至鄞县邱隘引发煤场。6月14日,经兴裕公司的律师反映情况,镇海法院院长电话指示许×再次查封。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孝光与许×、乌×贺、大惠公司经理杨×明一起至鄞县邱隘引发煤场。被告人王孝光询问杨×明关于煤的情况,杨指出其中一些煤为大惠公司所有,被告人王孝光告知杨煤被查封,不能转移。此后,大惠公司即开始将该批煤进行销售。至同年8月2日,被告人王孝光发现卷宗中没有6月15日的查封书面材料,即通知杨×明到其办公室,对杨补办了查封裁定、查封清单手续,作了一份查封笔录,笔录中询问了有关煤的情况,告知杨不能转移。至同年10月,大惠公司将存在引发煤场的3000余吨煤销售一空。1997年10月29日,镇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大惠公司退还兴裕公司3450吨煤(折合人民币106.95万元)。大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5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兴裕公司申请执行,但此时被查封的煤已不复存在。镇海法院为此追加了债务公司、担保公司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至2000年6月21日已实际执行交付57万余元,并查扣了房产、车辆等财产。至2000年11月24日,已执行交付给兴裕公司1028895.9元,尚未执行的标的物为199.79吨煤(折合人民币61934.9元),兴裕公司表示放弃,镇海法院因此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被告人王孝光在审理该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曾接受过大惠公司诉讼代理人乌×贺的吃请。1997年7月26日,乌×贺陪同被告人王孝光去一家俱店购买一套沙发,沙发款当时由乌×贺支付。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孝光把该笔钱还给了乌×贺。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乌×贺、杨×明、宋×诰、谢×毅、许×、郑×、魏×军、郑×庆、胡×钟的证言,运输发票和购货发票等书证,经济案件的审判、执行卷宗以及被告人王孝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光身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主审案件过程中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孝光提出重新查封时其曾对杨×明办理过书面查封手续和其没有接受乌×贺吃请的辩解,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光在“1999年上半年宁波市政法委领导找谈话后”才将乌×贺支付的沙发购买款5000元还给乌的事实,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镇海法院违法执行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镇海法院(1998)甬镇执字第732-17号裁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因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孝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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