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利梅,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西村,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和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0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利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利梅犯妨害公务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江利梅不服,以其因婚姻纠纷而想到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自杀,并未妨害任何人依法执行公务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被告人对副镇长黄长虹怀恨在心,但被告人予以否认,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被告人当时的行为又不是针对黄长虹本人。2、原审认定公安干警到现场做江利梅的思想工作,劝其放弃自杀念头。但江是否出于自杀,自杀与妨害公务存在何种联系未查实。3、当时谁在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在妨害谁执行公务,只是影响打字员的打字还是有其他妨害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以上问题原审均未查清,必须审理查实后才能确认被告人江利梅的行为性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3)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
二、发回文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林建松
审 判 员 刘惠琼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怡